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南段路西先进装备制造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宣化宣府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被上诉人宣钢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郅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安阳公司严格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自己的设备加工制作义务,在设备完成后按照被上诉人财务通知要求,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等待被上诉人通知发货的行为足以认定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供书面验收通知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未综合整个涉案事实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皮带取样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该系统的相关设计资料并组织生产,生产期间多次与被上诉人方技术中心对接人高亚楠进行进度沟通,并在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前完成所有设备加工制作,履行了自己的设备加工制作义务,等待被上诉人方验收发货,后经多次与被上诉人技术中心高亚楠沟通设备已经完成,通知对方尽快验收发货,高亚楠一直以现场土建设施还未施工为由让上诉人方等待通知。二、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在工期内已经完成设备加工后于2018年9月初通知上诉人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行入账等待付款,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两张价值共计16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行为也能够表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明确知道设备已经完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发货前被上诉人来上诉人现场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额90%,而被上诉人技术中心高亚楠在沟通时多次明确以指定现场土建设施还未施工为由让上诉人等待通知发货时间的行为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验收通知后未派员到上诉人处验收设备,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虽然上诉人未进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设备,但根据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工期时间、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等基本事实以及交易习惯也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加工制作后与被上诉人方负责人多次沟通设备验收及发货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验收通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宣钢集团答辩称,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宣钢集团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阳公司货款162万元整;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宣钢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皮带取样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宣钢集团向安阳公司采购“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成带取样机项目”中全自动皮带取样机等设备。其中包括产品设计、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由安阳公司负责。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供货范围。名称为全自动皮带取样机;型号及规格为XDZ;单价为162万元;工期90个工作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其中合同总价:壹佰陆拾贰万元整包含运费和技术服务费,其中设备费为壹佰叁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壹元柒角贰分整,税率16%.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安阳公司将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发货前,宣钢集团来安阳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额90%,安阳公司将设备运至宣钢集团指定现场,免费安装调试及培训,软件终身免费升级。经宣钢集团验收合格后,到正常使用并达到技术协议指标一年后无异议,10%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安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设备加工制作,履行了自己的设备加工制作义务,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宣钢集团开具了两张价值共计16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公司与宣钢集团双方签订的《“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皮带取样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因双方合同标的系大型设备,涉及到加工制作及安装调试等众多环节,因此,设备验收程序系相当重要一环。合同既然约定,发货前,宣钢集团来安阳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额90%,安阳公司将设备运至宣钢集团指定现场,那么,在安阳公司完成设备加工制作义务后,即应通知宣钢集团到加工现场验收。现安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宣钢集团验收设备情况下,即要求宣钢集团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履行顺序。宣钢集团据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阳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张某依法出庭作证,欲证明安阳公司完成设备制作后多次通知宣钢集团派员验收设备,宣钢集团一直以施工现场土建设施未开始施工为由让安阳公司等待发货。安阳公司质证意见为:安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系安阳公司员工,与安阳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小,安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验收通知材料,对安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安阳公司与宣钢集团签订的《“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皮带取样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前,宣钢集团到安阳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额90%,经宣钢集团验收合格后,到正常使用并达到技术协议指标一年后无异议,10%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根据安阳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宣钢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在宣钢集团现场验货前,宣钢集团宣布合同终止执行,并将安阳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安阳公司亦接收了退还的发票,综上,安阳公司与宣钢集团签订的《“焦炭检验新增全自动皮带取样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安阳公司要求宣钢集团支付货款16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安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