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9922号
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南段路西先进装备制造业示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05007822276129。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0900798203578U。
法定代表人:陈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范俊浩,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8685元;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押金、治安押金等共计2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全自动采制样和在线煤质检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83685元。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濮阳龙宇化工采样机弃料反排及钢结构制作商务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后的设备总价变更为718685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19400元,其中19000元系招标保证金,400元资料费,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招标保证金19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安全风险押金以及600元的治安押金。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设备长达两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押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来证实双方合同的真实性。2、根据原告述称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条件应当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技术资料后并出具全额增值税票被告根据发票并财务记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比例来进行支付。根据原告诉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与条件。3、关于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押金及治安押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收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4、原告应当提供关于被告验收合格并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可以正常使用的验收资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新达公司与被告龙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龙宇公司向新达公司采购全自动采制样和在线煤质检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83685元。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濮阳龙宇化工采样机弃料反排及钢结构制作商务补充协议》,将设备总价调整为718685元。原告新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派员到被告龙宇公司指定场所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并按照被告龙宇公司要求交纳了10000元安全风险押金以及治安押金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19400元,其中19000元系招标保证金,400元资料费,根据双方约定招标保证金19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新达公司向被告龙宇公司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并退还押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商务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宇公司履行了设备供货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7186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9000元、安全风险押金10000元、治安押金6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无息退还,因涉案设备被告已实际使用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押金、治安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18685元;
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退还原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押金、治安押金共计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2元,减半收取计5641元,由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