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

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街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顺彩钢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哥德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哥德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上诉人上海万顺彩钢焊接有限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1日,上海新都防火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都公司)与哥德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哥德堡公司承包新都公司的生产厂房和办公楼等工程,陈晖为哥德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00年7月11日,陈晖作为哥德堡公司方代表人与万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哥德堡公司承包的新都公司工程中的生产车间屋面彩钢板及钢结构屋架工程分包给万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975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方式按定额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466,100元(人民币,下同。每平方米按236元计)。同时,在其他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钢架运至施工现场支付20万元,屋面板进场支付10万元,其余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留质保金10,000元,5年期满付清,5年内质量问题由万顺公司无条件修复。签约后,万顺公司按约施工,哥德堡公司于同年7月26日至8月19日分7次共支付给万顺公司工程款302,500元,由万顺公司工地负责人沈来鹤签收。2001年3月31日,哥德堡公司承包的新都公司全部工程取得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合格证明书。嗣后,哥德堡公司与新都公司因工程移交和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新都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哥德堡公司提起了反诉。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以(2001)松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2004年3月18日,陈晖以哥德堡公司的名义向万顺公司出具了《关于大港新都工地钢结构工程工程款问题的说明》,明确:“2000年7月11日,哥德堡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合同,万顺公司承接哥德堡公司在新都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工程结束后,按合同哥德堡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由于新都公司与哥德堡公司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哥德堡公司与万顺公司虽经双方长期协商,但至今仍未结算”。之后,万顺公司因多次催讨工程款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对万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法确认,根据万顺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鉴定,结论为由万顺公司完成施工的新都公司生产车间屋面彩钢板及钢结构屋架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96,333元。对此鉴定结论,万顺公司表示无异议;哥德堡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审价部门提供过相关资料,审价部门也未通知其参加审价,也没有收到审价部门的初审报告,作为审价依据的技术核定单上陈晖的签字,不是陈晖本人所签,故该审价报告对哥德堡公司无意义。为此,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明确在审价过程中,鉴定人按程序都通知了哥德堡公司,但遭哥德堡公司拒绝。哥德堡公司当庭表示,因哥德堡公司认为其与万顺公司无业务关系,故拒绝与审价部门配合。
  原审中,万顺公司请求判令哥德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8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62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万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哥德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哥德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应当支付万顺公司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万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于2001年3月31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合格证明书,按合同约定,利息可从2001年4月30日起算。哥德堡公司辩称与万顺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讼争工程非万顺公司施工,其提供盖有上海汉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佐证,以证明该讼争工程是由上海汉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施工的,而不是万顺公司施工的,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哥德堡公司抗辩事实的成立;相反,哥德堡公司提供的沈来鹤领取工程款的凭证,证明沈来鹤领取工程款共计302,500元,而在当事人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沈来鹤是作为万顺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并盖有万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万顺公司对沈来鹤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沈来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在哥德堡公司出具的“关于大港新都工地钢结构工程工程款问题的说明”也能佐证讼争工程系由万顺公司完成施工。对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价报告,经法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妥,故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审价报告,由万顺公司完成施工的新都公司生产车间屋面彩钢板及钢结构屋架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96,333元,哥德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2,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93,833元。按照合同约定,留质保金10,000元,5年期满付清。工程于2001年3月31日验收合格,质保金10,000元应于2006年4月1日前支付,该款现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上海万顺彩钢焊接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33元;二、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万顺彩钢焊接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33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6,226元,由上海万顺彩钢焊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付),由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6元。
  判决后,哥德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认定,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而万顺公司直到2004年12月6日才起诉至法院,此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万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应当完全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服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是万顺公司施工的证据明显不足,工程合同签订后,因万顺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资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实际由上海金属构件厂提供钢架,上海汉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屋面板,哥德堡公司自行安装施工,沈来鹤为哥德堡公司单位代办,一部分工程款交给沈来鹤采购材料,另一部分工程材料由哥德堡公司自己采购。一审法院仅以陈晖出具的说明和沈来鹤领款的凭证,认定工程由万顺公司施工,难以服人。监理单位上海益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实际由哥德堡公司自行完成。第三,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况且该报告书中技术核定单上陈晖签名是他人伪造的。第四,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认定,那么计算结果也有误,造价为459,492元,已付工程款302,500元,扣除彩钢夹心板172,170元,扣除质保金10,000元,哥德堡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哥德堡公司的请求,万顺公司施工完毕后,向陈晖催讨过工程款,系争工程合同是分包工程,故不存在施工资质问题。由于双方对造价有异议,法院委托司法审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司法审价期间,沈来鹤代表万顺公司确认施工工程量,并在2005年2月6日会商纪要上签名。审理中,哥德堡公司承认陈晖系本案工程负责人之一。还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哥德堡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系争工程施工主体、陈晖出具的书面说明的性质及签证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佐证。
  二审审理期间,哥德堡公司提供监理单位的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系争工程由哥德堡公司施工,未发生分包行为。万顺公司质证认为,哥德堡公司与万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没有必要通知监理,监理单位的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哥德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书均也作了阐述,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阐述的理由和处理意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时效问题,陈晖作为哥德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于2004年3月18日向万顺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按民法通则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万顺公司于同年12月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哥德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施工主体问题,哥德堡公司认为该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沈来鹤仅代为采购材料,但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根据到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沈来鹤系万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万顺公司的行为,沈来鹤在哥德堡公司领取工程款,恰好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至于哥德堡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尚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履约事实,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哥德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哥德堡公司要求扣除自行采购彩钢夹心板价款172,170元,但未提供对应证据佐证,原审根据双方未进行决算的事实,按司法审价结论,扣除哥德堡公司已付工程款额及暂扣质保金后,判决哥德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书  记  员 夏琦萍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