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其。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61.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中旬至2017年11月2日在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2元。
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予签订,且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原告签收的付款凭单一份,其中抬头及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0日,受款人及受款人签收均为“***”,付款用途为“每月工作奖金,1天100元,共156天,16,000元整。与企业再无其他争议,同意支付给员工”。被告称受款人及受款人签收栏的“***”系2017年11月10日形成,“与企业再无其他争议,同意支付给员工”这部分内容系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2日或13日后续添加至付款用途一栏。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61.81元。2017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541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17,070.80元,原告主张以上述期间工资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被告认可上述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明确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扣除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现仅主张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2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付款凭单、考勤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并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可以反映实际所付款项系每月工作奖金而非二倍工资差额,且“与企业无其他争议”该段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签名后自行添加,亦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对于被告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已经支付,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万顺轻钢焊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