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思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大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英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孙丽莉,被上诉人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大通公司、智英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智英公司为大通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年产1960吨特种涂料生产建设项目提供图纸设计,设计内容为生产车间、厂区建筑、危险品仓库、罐区、门卫、辅助房、动力房等。第四项为土建。设计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设计内容及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智英公司,下同)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大通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智英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付大通公司,双方签订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后大通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杉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智英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2013年4月完工。2013年6月25日大通公司进行试生产,后经上海市金山区安监局进行安全验收,发现厂房泄爆面积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要求整改。2014年3月31日大通公司、智英公司会同安监部门专家进行讨论,确定了整改方案。2014年4月7日大通公司发函给智英公司,要求智英公司修改设计图纸。同年4月22日智英公司将修改后的图纸交给大通公司,双方又签图纸、设计交底纪录。同年4月16日大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按修改后的图纸进行改造施工,合同价为65万元整。案外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造施工完成后,智英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大通公司出具一份“生产车间泄压面积整改后达标的确认书”,并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
2015年3月大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智英公司为大通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投产后,安监部门发现按智英公司设计图纸建造的厂房泄压面积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责令大通公司整改。智英公司进行改造设计,大通公司按新设计委托改造施工,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价为65万元。为此,大通公司要求智英公司赔偿损失,遭智英公司拒绝。现要求:一、判令智英公司赔偿大通公司厂房改造损失65万元;二、判令智英公司赔偿大通公司厂房改造的停产停业损失174,629.76元;三、判令智英公司赔偿大通公司利息损失6,072.89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通公司已支付案外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改施工费用59万元,尚有6万元保证金未付。
原审审理中,智英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即使图纸设计需要修改,对修改调整部分设计费是免收的,免收费用是2万元。智英公司向大通公司承担责任仅仅是不超过免收设计费。因此智英公司不应该再承担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大通公司的诉请。大通公司则认为因智英公司图纸设计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大通公司修改施工,应赔偿大通公司施工费用;另外停工损失174,629.76元,即为工人工资,也要求智英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通公司、智英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智英公司设计的图纸厂房泄爆面积不符合有关规定,经有关安监部门与大通公司、智英公司会商,由智英公司修改设计图纸,大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翻建施工,因此造成大通公司损失,对此智英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大通公司厂房改造已完工,且已经过验收达标,大通公司与施工单位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65万元,大通公司已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59万元(另有保证金6万元未付,待质保期后仍应支付)。现大通公司要求智英公司赔偿厂房改造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智英公司辩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智英公司赔偿大通公司因图纸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失不超过免收设计费的金额,而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用为2万元,故不同意赔偿大通公司厂房改造损失65万元的意见,因智英公司未能提供损失部分的免收设计费用相关证据,而且大通公司又不予认可免收设计费2万元,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赔偿金额与免收设计费金额相等,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对智英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大通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即停工停产损失174,629.7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大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单方面制作,智英公司又不认可,而且大通公司还有其余车间在正常生产,大通公司理应支付工人工资。利息损失也缺乏依据,故对大通公司的该两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大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改造损失人民币65万元;二、上海大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智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泄压比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故结合实际情况智英公司设计时选用了0.05㎡/m3,通过了上海市安监局的审批备案及审图公司的审核等,故不存在违约。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赔偿65万元不当。从金额讲,大通公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智英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设计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不当,而作为设计单位承担有限责任是行业惯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辩称:智英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未按安全标准取值,导致大通公司产生65万元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这其中未支付的6万元系质保金,将来是要支付的。至于合同约定的条款赔偿条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智英公司所设计的厂房由于泄爆面积不符合规定,导致大通公司进行整改并需支付65万元相应费用。智英公司抗辩称其相应设计所取的值未违反有关规范,但并未就此抗辩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审作为证据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原审审理中智英公司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其设计确实未达到相应的规范标准。鉴此,智英公司所交付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大通公司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大通公司因改造施工所应支付的合同金额65万元。智英公司以相应合同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就赔偿金额上限应当适用该条款,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就该项条款中“免收设计费”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的相应依据,而原审中大通公司对智英公司所主张的2万元金额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约定不明,难以适用。此外,如原审法院所述,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看,对智英公司因过错所应承担的义务设定了赔偿限额,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智英公司所主张的其设计已通过有关部门及审图公司等相应审核程序,相应事实即使成立,鉴于智英公司的设计不符合有关规范,故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其基于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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