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
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桢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视生产经营状况及被告工作能力、业绩、贡献发放奖金和津贴。2014年9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随后其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证据证明曾现金补足被告工资为由,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裁决原告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服,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42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奖金、津贴。但原告实际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故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工艺专业工程师,月薪1800元。2012年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薪被调整为5000元/月;
2、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为避税,将被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进行了拆分,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故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被告基本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5000元,原告未足额发放;
2、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每月未按照被告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
3、人员任命名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从事过工艺部主任、副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等职位;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5、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人员任命名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月还有部分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故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工资单真实性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此外,原告还将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及被告的工作实际、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离职。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2014年10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42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50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自同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上述合同内容反映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然,现从原告庭审举证的工资清单显示,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实际每月仅支付给被告基本工资3300元,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400元。因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补足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34200元,于法不悖,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称,其每月实际均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5000元,其中部分系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基本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口头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55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4200元;
二、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