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

***与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0793号
原告:***,女,199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玻捷门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被告玻捷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先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72.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玻捷门窗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17时0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玻捷门窗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9XX**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黄公路、南团公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的小客车,该车又撞击前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VXX**的小轿车,原告车辆又撞击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的小轿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某某、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玻捷门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赔付8,631元,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7时05分许,被告玻捷门窗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宣黄公路、南团公路西约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的车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VXX**的车辆、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车辆发生连环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唐某某车上的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曹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7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导致的颈部损伤,第4、5颈椎稍后移位(滑脱),颈椎寰枢关节脱位,经颈托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9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沪AF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沪C8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三事故车辆均在各自保险期内。
还查明,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周某某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周某某医疗费1,774元、误工费3,892元、护理费1,01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631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四车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沪A9XX**车辆、沪AFXXX**车辆、沪C8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案外人周某某的赔付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玻捷门窗公司员工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玻捷门窗公司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172.90元。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2,100元。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4、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120天,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6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25,192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玻捷门窗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1,094.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811.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72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4,99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277.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72.7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5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277.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72.7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5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17,72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玻捷门窗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40.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7.29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7.29元;
四、被告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上海玻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邱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