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8207号
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4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4月4日解除;2、被告在2023年6月3日前清场并将所租赁的办公室及场地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4日之间的租金30,131.50元;4、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5日至实际返还办公室及场地期间的占用费(按117,000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XX公路XX号办公楼三间及从XX楼XX房之间的防汛码头场地、SCS-100吨电子汽车衡(下称案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117,000元,先付后租;被告若续租,需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全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被告也并未向原告书面申请续租事宜。2023年4月1日,基于双方的协议处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当天收到该通知。现因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双方租赁关系已存续二十余年,被告陆续在承租场地有较大投入,故在解除合同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费用以及搬离所需的至少三个月的时间。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案涉租赁物系属上海市XX管理所,原告受其委托进行管理。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已有二十余年,被告承租案涉租赁物用于经营沙石料。《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租赁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该通知书的快递凭证显示,被告于2023年4月4日签收。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被告主张协议解除后的合理补偿,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原告另称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搬离,故对被告要求合理的搬离时间延至2023年8月31日表示不予认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金山海塘防汛物资码头委托管理协议》《上海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证》《租赁协议》《安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恪守。原告诉请确认协议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于解除协议的时间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4月4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本院考虑到案涉租赁物的用途以及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占有使用费计算周期及参照的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将上海市XX公路XX号办公楼三间及从XX楼XX房之间的防汛码头场地、SCS-100吨电子汽车衡返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0,131.50元;
四、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117,000元/年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幸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