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8206号
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四楼445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4月4日解除;2、被告在2023年6月3日前清场并将所租赁的办公室及场地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4日之间的租金36,827.39元;4、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5日至实际返还办公室及场地期间的占用费(按143,000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公路XX号办公楼及从办公楼至化工区排水闸北面10米处的防汛码头场地、SCS-100吨电子汽车衡(下称案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143,000元/年,先付后租;被告若续租,需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全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被告也并未向原告书面申请续租事宜。2023年4月4日,基于双方的协议处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当天收到该通知。现因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双方租赁关系已存续二十余年,以往协议的续签以及租金支付时间均不固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告以未续租及迟延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照协议约定,终止协议必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方可终止;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和沟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3、经营码头所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未能续延是双方未续签协议的重要原因,该许可证需由案外人上海市XX管理所负责办理,未能续签协议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4、被告承租期间事实上承担着防汛及保障民生和经济发展的职责,现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不利于防汛工作的开展,亦不利于保障民生和经济发展。5、被告对码头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依托码头形成了完整的业务体系,解除协议将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6、被告同意续签租赁合同,且愿意及时全额支付租金。另: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确实未支付过租金;原告举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凭证也不能反映签收人,被告事实上也未收到该通知;即便协议解除,也应充分考虑其处理存储物料、完成已签订单的合理时间;案涉租赁物中的SCS-100吨电子汽车衡,系其于2022年7月出资更换的同型号设备,不应列入返还租赁物之中。
本院查明:案涉租赁物系属上海市XX管理所,原告受其委托进行管理。
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已有二十余年,被告承租案涉租赁物用于经营沙石料。2021年12月31日,***签了最后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143,000元/年,先付后租;被告需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协议一方必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方可终止等等。
202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运单详情记载当天签收快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租赁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被告应于60日实施搬离。
2022年7月25日,被告购买SCS-100吨电子汽车衡后转账支付41,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被告主张协议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另表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搬离,对被告要求的搬离时间不予认同;同时,协议解除的时间由法院确认,随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周期亦由法院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金山海塘防汛物资码头委托管理协议》《上海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证》《租赁协议》《安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交的2016年及2019年的《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复工复产防疫安全承诺书》、港口作业核准表、超重机使用标志、电子汽车衡购买记录、材料购销合同、照片、临时出运渣土的申请、证明,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恪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在收到原告所发解除通知前,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履行的《租赁协议》已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具有法定的协议解除权,但原告应当正当地行使协议解除权,即应某要求终止协议一方必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且经双方协商的协议约定。诚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为解除协议进行过协商,以及解除通知载明的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也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鉴于原告具有法定的协议解除权,满足协议约定的提前60天告知的解除程序,故本院确认双方协议于2023年6月3日解除。
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返还租赁物的范围,因现有证据证实电子汽车衡系由被告于2022年7月更换,故该设备应从返还租赁物中排除,可由被告自行处置或双方另行处理;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本院考虑到案涉租赁物的用途以及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因本院确认协议解除时间已予纠正,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周期随之调整,即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周期分别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日、自2023年6月4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本院确认租金为60,334元(143,000÷365×154),占有使用费参照143,0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将上海市XX公路XX号办公楼及从办公楼至化工区排水闸北面10米处的防汛码头场地返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0,334元;
四、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23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143,000元/年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保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