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45号
原告: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0号510、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407。
法定代表人:毛晶,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妍、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城宏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北路19号吾悦广场4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85C。
法定代表人:陈德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晶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城宏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宏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妍、王菲,被告常州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参与被告的工程项目招标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2018年原告参与被告的武进吾悦广场一楼调改区商户机电安装公区装饰工程项目招标,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之后原告未投标成功,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判!
被告常州宏昊公司辩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明显属于串标,根据约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被告常州宏昊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武进新城吾悦广场一楼调改区商户机电安装公区装饰工程改造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常州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商务标书电子版属性对比图》、《常州第一建筑公司以往投标文件属性图》、《江苏恒晶公司以往投标文件属性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常州宏昊公司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对其武进新城吾悦广场一楼调改区商户机电安装公区装饰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18.4条规定: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认定其投标或中标无效(作废),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由于投标人未能遵守本招标文件的其它规定而致使招标人的招标工作失败或对招标工作产生极其不利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围标、弄虚作假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威胁贿赂、串通投高或压低报价等违法行为;……。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向被告常州宏昊公司发出《投标函》,承诺“对地招标文件中的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18.4条所列明事项的内容及其责任承担等已完全知悉,且自愿遵守该等约定,若我方违反该等约定中任何一项,同意贵单位不予退还我方所交全额投标保证金,我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江苏恒晶公司按规定向被告常州宏昊公司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其间,被告常州宏昊公司认为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江苏恒晶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既而被告常州宏昊公司有权没收案涉投标保证金?本院作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串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本案所涉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根据被告常州宏昊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江苏恒晶公司与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案外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仅原告江苏恒晶公司一家行为显然不能构成相互串通投标。
其次,被告常州宏昊公司认为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被告常州宏昊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商务标书电子版属性对比,显示作者均为“徐光前”。经本院庭后向案外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并未使用过被告常州宏昊公司所提供书证中的招投标软件。
最后,串通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串通投标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虽然在被告常州宏昊公司提供的电子标书属性复印件中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商务标书作者为“徐光前”,但电子标书属性中的“作者”并不必然是投标文件中的“编制”人,存在套用他人标书格式等多种可能性。因此,从证据角度来讲,尚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标书为“徐光前”一人所编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宏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苏恒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新城宏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新城宏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