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0号510、511室。
法定代表人:毛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书洪。
上诉人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理由:郭维并非恒晶公司的正式工人,只是在案涉工地上负责统计考勤工作,根本无权代表恒晶公司与***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恒晶公司与***约定的工价并非350元/天,而是280元/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市价280元/天计算劳务工资,且现场有他人在场可以作证。此外,据了解,在涉案工地隔壁的另一个工地,同样的工种结算的工价为260元/天,显然本案***所述的350元/天的工资远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范围。结算单上的45000元清包费用,并不在恒晶公司与***约定的范围内,***也未向恒晶公司报过价。综上所述,恒晶公司己将***的全部劳务工资结清,所以不用再支付劳务工资,更不用支付利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恒晶公司主张郭维无权代表恒晶公司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查明,郭志平和郭维系恒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郭志平是郭维的父亲,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郭维收郭志平指派,具体负责工地的劳务分工、考勤确认、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恒晶公司、郭志平、郭维均没有告知***,郭维没有劳务工资结算权,***完全有理由相信郭维有劳务工资结算权,郭维的行为能代表恒晶公司的行为。即使郭维知道自己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对***仍构成表见代理。劳务工资结算后,恒晶公司已经按照工资结算额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又拒绝承认郭维的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恒晶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并非350元/天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350元/天是双方按照市场行情通过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恒晶公司主张结算单上的45000元清包费用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也未向恒晶公司报过价。据此可以认定,对于45000元以外的劳务工资,郭维、郭志平已经报告恒晶公司,已向恒晶公司报过价。同时,恒晶公司并没有否认清包工作没有实施。***已经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恒晶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四、恒晶公司称已将***的全部劳务工资结清,即恒晶公司已就诉争的劳务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对此,恒晶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结算单,如不能提供,即可推定,恒晶公司已对***提供的劳务工资结算单予以了确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晶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74625元。同时要求恒晶公司以74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恒晶公司从宝盛园公司处承包了装修工程。同年5月至8月,***组织木工、瓦工为恒晶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3日,郭维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瓦木工655*350=229250元;2、5#、8#、7#室内清包45000元;3、另项目27.5*350=9625元,计283875元,余283875元-200000=83875元。2018年8月8日,郭维出具人工清单一份,载明:5#楼木工人工工单(***)8月6日-8月8日,共计4.5工。***在该人工工单下方注明8月9日0.5天。在***提供劳务期间及之后,恒晶公司委托财务人员刘某于2018年6月至7月向***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支付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先起诉所列被告为常州红蜻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平,该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后***撤回对原先二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组织木工、瓦工到恒晶公司在宝盛园公司处提供劳务,结合恒晶公司员工郭维出具的结算单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与恒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恒晶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恒晶公司认可其指派郭志平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指派郭维负责工人出勤统计及相关工作,否认郭维可以代表恒晶公司确认劳务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点工工价为280元/天,结合郭志平、郭维二人的身份关系及其与恒晶公司的关系、郭维出具的结算单等,可以认定恒晶公司的欠款数额。恒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2018年8月8日的人工工单未明确劳务费数额,但结合8月3日的结算单,可以确认该部分劳务费为1575元。***自行书写的8月9日的工作量,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恒晶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4450元(283875元+1575元-210000元-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44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由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价问题,恒晶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点工工价为280元/天,***不予认可,现恒晶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同理,恒晶公司主张结算单上的45000元清包费用,不在恒晶公司与***约定的范围内,但恒晶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范围情况,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恒晶公司自行承担。恒晶公司上诉认为郭维系负责工人出勤统计及相关工作,无权与***确认劳务费,因恒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劳务结算情况及支付情况,且没有举证其进行对账应由郭维之外的其他人员进行,仅以郭维无权确认结算单为由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晶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