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某、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665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言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苏0812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劳务费为1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大约在2021年10月完工。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0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时至今日,剩余款项仍未支付。案涉工人剩余工资均是原告垫付。原告认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实际存在经济上的关联,对于65000元的劳务费不予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将本市某某园1号楼南外立面及2号楼门头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内容:清包工,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9月18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0月18日,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额为115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21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5000元,款项分两期付清,如逾期付款另承担违约金1万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经济上的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无经济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额为115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该合同条文应理解为如原告依约完成全部项目后按照115000元结算劳务款,如有增项或减项应根据增减情况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其完成全部项目,应按照115000元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项目存在减项,故原告主张按照115000元结算工程劳务价款,符合合同的本意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所做项目为外立面及门头改造工程的劳务,属于清包工,主要构成为农民工工资,合同亦未约定农民工工资如何按实结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劳务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为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65000元,此款被告应予以支付。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主张欠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徐某某上诉费账号:43×××19,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