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

长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340号 原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基地石龙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X号双翼公寓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长***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客公司)、广州市华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客公司签订的《暖通工程合同》(商务合同编号:XXXXXX);二、判令被告宏客公司限期从原告现场自行拆除《暖通工程合同》(商务合同编号:XXXXXX)相关设备;三、判令被告宏客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61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宏客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违约损失人民币8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客公司签订《暖通工程合同》(商务合同编号:XXXXXX),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新质检楼暖通系统主机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含税价为人民币11363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品名称、品牌、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及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客公司于2019年11月底完成暖通设备的全套安装,原告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由被告华德公司生产的羿歌牌两台型号为WLSZ400TSGC板管蒸发冷却式涡旋冷热水机组(以下简称机组),在采暖季运行时存在防冻剂(丙三醇)因消耗及排放影响到原告方污水排放COD检测超标的问题。原告方采购的二台主机机组从2019.12试运行开始一直在与被告二方沟通丙三醇的消耗和排放问题,曾多次致函被告二方,被告华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就机组整改问题复函,并于2020年5月15日对二台机组进行了整改,但防冻剂丙三醇消耗和排放问题仍无明显改善,无法解决两台机组环保不达标的问题。原告方于2020年8月在望城区XXXX提交了案号为(2020)湘0112民初XXXX号诉讼状,在2020年9月10日开庭当天,因被告二方均表示愿意积极对原告方提出的主机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对客户的信任当庭进行了撤诉的申请。被告华德公司于2020年11-12月对原告方安装的两台机组通过增设挡水部件、挡雨棚、蒸馏回收系统、停机再生功能等方式进行了改造,改造完成后,以2020.12.18-2020.12.24期间设备运行的三方现场共同测试数据为基础出具了“空调机组整改后1225试机情况”报告,整改结果如下:两台机组经本次整改后丙三醇的溢流直接排放基本杜绝,但飞溅丙三醇导致的间接COD排放量为58-64KG/天。上述计算表明,机组运行时丙三醇的排放已经是一种大规模的、季节性的、持续而稳定的集中污染物排放,该机组运行时已经形成严重的污染源。机组运行时所消耗和排放的丙三醇,最终都将以污水的形式汇集至厂区内的污水处理系统之中。原告方为精细化工生产型企业,根据湖南省XXX厅对原告方环评批复(湘环评[2013]XXX号文件)中规定:“原告方废水需要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园区排水管网,污染物总量控制:COD≤6吨/年,总量指标纳入当地环保部门总量控制管理”。根据化工企业特性,原告方根据环评批复的排污允许指标再对应生产工艺等参数计算出的生产污水系统的处理方案做的厂区设计,因此,原告方的污水治理设施即不允许,也没有条件接纳工艺设计之外的额外污染物排放并进行有效治理。根据环保三同时原则,任何污染物都必须进行治理,且针对此项污染物的治理方法和治理设施必须与污染源本身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被告华德公司生产的机组运行时存在污染物的排放,既未提前告知客户,也无有效的整改方案。综上所述,原告方采购的整套暖通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交涉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客公司辩称:1、我们属于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从我们华德公司购买设备,我们2019年就将设备组装调试好了,2019年冬季及2020年全年一直在正常使用,但是原告一直以该设备甘油排放问题拒绝验收。2、我们的合同签订及洽谈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明确提出设备的特殊要求,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我们与原告方有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本案涉案合同,就本案合同,原告方还没有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广州华德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长***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认为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明显不当。2、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机组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机组为蒸汽压缩冷却,主要为中央空调等装饰提供冷冻水和供暖水,机组还可以提供生活热水,根据国家机械行业规定,涉案机组的飘水率应当不低于0.035KG/(KW.h),答辩人提供的两台涉案机组飘水率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于这一行业标准,且涉案机组出厂时经检测为合格。3、涉案机组采用丙三醇的防冻液,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在随机附送的被答辩人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涉案机组添加的防冻液为丙三醇,答辩人并无任何隐瞒,丙三醇化学属性为无毒、无味、对环境没有污染,为行业普遍使用,答辩人使用防冻液没有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环评批复对答辩人提供了涉案机组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长***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宏客公司签订的暖通工程合同,该合同书并未对涉案机组约定排放限值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宏客公司签订合同时向本案被告宏客公司告知了环评批复的指标要求,即使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宏客公司在涉案机组的安装过程中知悉了该指标要求,也不能当然认为涉案机组应收该环评批复指标的约束,环评批复中的排放要求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被答辩人的行为约束,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作为生产厂家的答辩人无需满足这一排放标准,只要答辩人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就应认定答辩人提供了合格产品,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环评批复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新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客公司(乙方)签订《暖通工程合同》,约定由宏客公司承包新宇公司新质检楼暖通系统主机工程,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范围及要求1、工程范围:甲方质检楼中央空调系统、地暖系统及生活热水系统的主机部分深化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检测及后期的保修服务等;2、工程要求:(1)空调制冷系统:大楼一到四层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采用全热回收衡能机组飘机盘管制冷。送风要求:食堂配菜区采用下送风,其它房间用侧送风(**工方为提供安装设计图由甲方审定后按图纸施工);(2)地暖系统:大楼一到四层安装水地暖盘管。(一楼浴室及厨房储存室、炒菜区、二个气房及1-4楼过道及公用卫生间不需要铺设地暖管);(3)中央新风系统:按照大楼面积及人数配备单向流新风主机,每层楼二台主机,可以进行全自动控制。厨房炒菜区单独配备新风系统。在厨房炒菜区配备一根进风管,一排不少于四个的进风口(**工方提供安装设计图由甲方审定后按图纸施工);(4)生活热水系统:24小时中央热水系统,每天提供150人三班倒时所需的洗浴用热水及200人食堂生活用热水量;(5)制冷总管及地暖总管:DN50及以DN50以上的管道用薄壁不锈钢,DV40及以下管道可以采用PPR管道或薄壁不锈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材料清单为准)。但要分别满足夏季制冷和冬季采暖时不同水温对管道的要求。采暖系统主管和空调系统主管单独从楼顶分出;(6)系统总管要求:垂直总管与水平总管的供水管道采用返回式供水设计(均匀供水);(7)系统控制要求:主机应带有通讯接口,甲方自备工控机,供应商提供软件,系统操作可以工控机上完成。PLC控制器用西门子品牌;(8)环保消防要求:该工程所有机器设备噪音必须满足环保部门要求,通过环保验收。该工程所用所有材料必须符合消防验收要求。第三条工程进度支付及使用l、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按照工程预算造价计算方式及以下约定条件支付工程进度款;2、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5%(如货到买受人现场3个月仍未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余5%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1年或货到15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3、乙方完成所有暖通设备安装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交付完善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竣工资料后,凭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预算造价的1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结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4、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税率16%)给甲方,如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在下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第五条工程材料要求1、本工程所用主机必须由乙方提供相关的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2、本工程所用主要材料及配件均由乙方在签订商务合同后按照报价单上的品牌和规格型号提供样品给甲方,甲方认可后按照样品标准由乙方采购。甲方如果对样品不满意有权随时撤销合同。主机及材料按照双方前期约定的品牌规格验收确认;3、本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装饰材料、管材、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水泵设备、暖通设备、空调设备等必须是符合消防等部门认定的合格产品。暖通材料必须符合消防验收要求;4、乙方所使用的产品品牌、质量、规格、型号尺寸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如发现以下情况的乙方应无条件拆除、重做,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每次人民币壹千元(¥1000)的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出示所用产品的合格证、样品等作为验收标准)(l)乙方所使用的材料品牌、资料、规格尺寸与样品不符合;(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以其他产品替代甲方已经认可的样品的品牌,规格和型号;(3)采用不合格产品的;(4)乙方不使用国标产品的;5、若现场实际与设计不符或图纸相互矛盾时,乙方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到现场处理调整,乙方不通知自行盲目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6、所有设计变更均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任何以口头通知形式的设计变更,乙方均不得执行。第六条质量要求l、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精心施工,确保暖通工程的质量。2、工程施工要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质量检查和抽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处理以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3、未经许可或未得到甲方认可而任意改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负责返工至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为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造成工期延误一天处1000元罚款,乙方不得有异议。4、乙方违约项包括有施工时间和施工质量的违约,甲方违约项有未按时付款违约。违约责任条款按甲方通用商务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新宇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宏客公司支付主机合同金额34089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628530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宏客公司支付主机合同金额568150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215496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16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 215496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175496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宏客公司支付暖通末端合同金额55496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宏客公司支付主机合同金额152000元及暖通末端合同金额248000元。**公司共计向宏客公司支付货款2759554元。宏客公司于2019年11月底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公司认为华德公司生产的两台主机机组存在丙三醇的消耗和排放问题导致其污水排放COD检测超标,华德公司对设备整改后于2020年12月31日向新宇公司出具《长***项目空调设备整改效果测试分析报告》,载明:“1、从现场三方共同测试验证的结果分析可以得出,机组整改效果良好,单台机组每小时丙三醇消耗量为2.14kg/(h*台),与2019年客户提供的消耗量数据对比,下降率达43.4%。”现原告认为案涉设备整改后仍未达湖南省环保厅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湖南省环保厅关于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6000t/a光引发剂生产线搬迁扩建羡慕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湘环评[2013]XXX号)中载明的“(七)污染物总量控制:COD≤6吨/年,总量指标纳入当地环保部门总量控制管理。”要求,现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机组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出厂时经检测为合格。 还查明,在2021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新宇公司要求对案涉机组进行司法鉴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书面表明放弃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宇公司向被告宏客公司就采购相关暖通设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暖通工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新宇公司主张被告宏客公司交付、安装的两台设备机组在采暖季运行时排放丙三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新宇公司在向被告宏客公司采购设备时,并未就设备的相关特殊环保要求作出约定,原告新宇公司并未就案涉机组质量问题存在瑕疵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案涉机组出厂时附有产品合格证,系合格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