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文艳,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系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结果对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早在2014年9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依法作出的(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已经将雅馨家园4号楼70%的份额财产权裁定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具有雅馨家园4号楼70%的物权。故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原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侵害了财产所有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该项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事实认定于法无据。雅馨家园4号楼早在2014年经鄂尔多斯中院三次拍卖流拍后,将70%的财产份额抵债于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0%的财产份额抵债于杨厚小,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被执行人福泰房地产公司,4号楼的物权早已转移至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杨厚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将物权早已不在福泰房地产公司的雅馨家园4号楼,判决作为福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在拍卖价款上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工程款29070392.85元,属于对物权人的侵害,该处分行为当然无效,应予撤销。三、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在起诉时根本不具有4号楼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福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福泰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优先权利,该权利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且福泰建筑公司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期限。2、上诉人的债权与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权判决并不冲突,福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本质上属于特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福泰房地产公司述称,不同意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雅馨家园小区1-7号楼是一个整体承包给福泰建筑公司,4号楼酒店现在仍然登记在福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余答辩意见同福泰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标的额29070392.8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就限为“第三人”,此“第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其与所申请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民事纠纷之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的“第三人”,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就应为法律含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以此论之,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的福泰建筑公司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其处理法律关系为福泰建筑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而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普通债权人。即福泰建筑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之结果对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亦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152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案涉雅馨家园小区4号楼已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裁定30%的财产份额抵债于杨厚小、70%的财产份额抵债于丰源达小额贷款公司,且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确认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旗北、长胜路东的雅馨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公司以上述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指向了以物抵债裁定且已产生物权变动的特定标的物。因此,福泰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及范围大小等,均与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基于以物抵债裁定取得的物权权益有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针对(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刘银福
审 判 员 高宇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秀
书 记 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