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项目开发单位已经将涉案房屋向上诉人交付使用,上诉人接收房屋后,房屋的物权属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方,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后,施工方应与工程没有关系,并不享有工程的相关权利,也就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权利,其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而原审法院却以施工方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保护权为由,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是对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主体资格的混同。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在未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审查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直接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不能体现认证的公平与合理。尤其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包括案外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误工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向工人支付误工费的金额,但是一审法院既未对误工事实予以审查,也未对所支付误工费金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救济行为是否能够导致误工,以及延误何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关,应再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证违法,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体现较为宽容,对上诉人的证据较为苛刻,违反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分配过错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在肯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并未充分考虑各种情况确认过错程度,而是运用陈旧的司法思维,将过错平均分配,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施工方,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后续施工的必要,也应通过工程发包方在先与购房人协调或告知的情况下再行施工,但被上诉人蛮横无礼,强行施工。上诉人已经进行装修,通风设施的安装会损害装修的价值,上诉人多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拆除安装在自己房屋内的不明物体,是人之常情,属于合理行为。上诉人认为,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但考虑到主要是因为工程发包方,在交付房屋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装修,进而导致后续施工行为造成装修价值减损,上诉人已保留了对工程发包方的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结果为由,而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对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的误解,不符合诉讼逻辑,也导致法院分配过错失当。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一、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小区工程项目,并在施工期间有权保护小区公共设备,上诉人***不得破坏。二、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三、上诉人***存在多次无理取闹的行为。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拆卸通风管道恢复原状,以保障整体消防工程的正常进行。2、判令被告***赔偿建筑公司各项损失费2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东胜区金和丽城小区施工建设合同,由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公司施工建设该小区,至2017年3月,小区基本建成,同年3月22日,被告***领取了该小区XXX的回迁入住钥匙。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公司亦将该小区内地下室XX号凉房抵顶给被告使用,但该小区内的消防通风及其他基础设施未完全竣工。被告入住后,在地下室XX号凉房内搭建了二层货架,作为库房使用。2017年3月,原告与德州市美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志国(乙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和丽城11、12、13、14号楼地下室防排烟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2017年10月,原告按照工程消防施工设计图纸在被告的凉房内安装了通风管道和抽风机。被告得知后,以原告未事先告知且造成凉房内二层货架影响使用为由,擅自将凉房内的消防通风管道卸下一节,造成安装工程停滞。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调,均未果,造成安装工程施工人员在协调等待中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支付安装人员的误工费21600元。
原审认为,消防安全设施涉及涉案小区整体工程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工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不得擅自改造、挪移和毁损。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事前告知且影响凉房使用为由,私自拆卸风筒,对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在交付房屋时已告知被告后续工程需要在凉房内安装消防设施,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在协调等待中放任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称,安装消防设施影响凉房的使用,据实地查看,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大。综合全案,原、被告对本案矛盾纠纷的产生和处理均有过错,故对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各承担50%为宜,即各承担10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安装、维护费用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凉房内安装消防设施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在恢复凉房内风筒原状时,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或请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原告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区凉房内拆卸的风筒予以恢复原状;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九张,拟证明上诉人***蛮不讲理,无事生非,搭架时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说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凉房抵顶给上诉人***使用时该小区内的消防通风及其他基础设施并未完全竣工,并不是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已经施工完毕。经审查,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属于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风筒属于消防工程,安装位置按相关部门审批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上诉人***拆除风筒后至今未安装。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胜区金和丽城小区施工建设合同,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该小区。2017年3月,被上诉人与德州市美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小区11、12、13、14号楼地下室防排烟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德州市美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即在上述工程设备安装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对其工程设备享有占有使用及排除妨害的权利。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图纸安装消防设备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安装的消防设备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应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王瑞山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格更
书 记 员 郎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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