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其拆除案涉消防设施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风筒属于消防工程,安装位置按相关部门审批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拆除风筒后至今未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消防安全设施涉及小区整体工程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建设工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不得擅自改造、挪移和毁损,福泰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安装消防设备系合法行为,***以安装消防设施影响其凉房的使用为由私自折卸风筒,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福泰公司对于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综合认定双方就案涉消防设施被拆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福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原审查明,福泰公司将案涉楼房地下室防排烟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则福泰公司在相关工程设备施工期间,对设备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即福泰公司提起本案物权保护纠纷,主体适格,***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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