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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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5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2876336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艳,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5932006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发,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2246764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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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旗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2020年11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辖18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段文艳,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冯宝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诉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经达旗法院一审判决1.确认福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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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福泰房地产公司以上述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严重错误。理由: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次,雅馨家园4号楼经市中院三次流拍,最终以45310173元流拍价定价,其中70%的财产所有权已于2014年9月22日经市中院依法裁定转移到原告丰源达公司,70%的物权已属于原告,原告丰源达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并不具有还款义务。达旗法院的判决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二被告之间优先权诉争的标的物错误。再次,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最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全部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雅馨家园1-7号楼项目的整体工程,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然而2、3、5号楼时至2019年5月27日还未验收合格,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1-7号楼项目的整体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需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享有。虽然4号楼于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但只是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不能用单项工程的价款及于整体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即便该单项工程能够及于4号楼项目的工程款,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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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所述,达旗法院上述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其严重侵害原告丰源达公司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丰源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两份,(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9)内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6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9月22日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丰源达公司签收后雅馨家园4号综合楼70%的产权已转移至原告丰源达公司,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无权就原告的财产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原告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雅馨家园4号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雅馨家园4号楼竣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达旗雅馨家园总平面图、介绍信各一份,证明雅馨家园4号楼项目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基础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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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6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含装修工程进而作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属于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达拉特旗房管局有相关管理职能,只是没有相关房屋的管理资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雅馨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各一份,证明2019年验收合格的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与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的4号楼综合楼建设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是由不同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四、关于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雅馨家园2、3、5号楼截止2019年5月27日未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20日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无权提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严重错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付总价的95%,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自合同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有权要求支付95%的工程价款,因此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在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行使;
六、雅馨家园1、6、7号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一份,证明雅馨家园1、6、7号楼与4号楼属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为达拉特旗方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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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装修工程监理单位鄂尔多斯市宏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此2012年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与2019年验收合格的酒店精装修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
七、企业信用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股东分别是张满仓、张某、张方,三人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可能存在关联,有可能是虚假诉讼;
八、(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法定程序中提出优先权诉讼,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达旗法院的优先权判决错误。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本次诉讼与其于2019年1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全部正确。三、原告丰源达公司认为4号楼建设工程的建筑物70%的物权归其所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1.针对雅馨家园4号楼的执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一直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内蒙高院(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根据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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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雅馨家园4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早于市中院将4号楼70%的份额划归原告丰源达公司所有的时间。2.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曾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发出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该函中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在雅馨家园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备案后,酒店可以按股份或其他方式协商抵顶工程款,即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雅馨家园4号楼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时还在建设当中,现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原告所述的4号楼如果指的是在建工程,标的已不复原样存在,如果是整体竣工的4号楼,后期已投入资金装饰装修。四、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是雅馨家园1-7号楼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5月6日整体工程完成结算审定签署,审定得出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117280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9070392.85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依法对包括4号楼在内的雅馨家园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享有抵押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原告的抵押权,分配顺位上优先受偿权在先。五、(2019)内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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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丰源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全部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馨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号综合楼施工图、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雅馨家园小区1-7号楼建设工程存在发、承包法律关系,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审计等进行约定,还以协议方式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2年雅馨家园4号楼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当时未完工程如下:(1)内部装修工程:墙面装饰、室内的门、地面做法、顶面做法;(2)地下室:挡烟垂壁、消防控制室监控室的防静电地板;(3)卫生间洁具安装、房间功能性设备的安装、室内楼梯、服务台;(4)散热器未安装;(5)消防工程:通风系统、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湿式系统、灭火器系统;(6)房间内功能性的明装工程;(7)电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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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消防工程的电器、有视电话网络监控等弱电工程、灯具等。经过后期施工,2019年5月29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3.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中表述“估价对象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楼层正在室内装修,装修程度达到80%”,市中院对在建工程上创设物权,并以裁定的形式将70%的份额划归原告丰源达公司所有,存在错误,其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书各一份,证明1.2012年1月2日,因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欠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发函催告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以4号楼酒店抵顶欠付的工程款,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即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117280元,扣除已付款后下欠工程款29070392.85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对雅馨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全部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中法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通知、(2019)内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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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经市中院、内蒙高院认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雅馨家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从2014年8月20日起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一直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后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1.雅馨家园4号楼于2019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2.雅馨家园2、3、5号楼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至此雅馨家园1-7号楼全部竣工验收备案;
五、协议两份,发票六支,收据两支,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雅馨家园4号楼的供暖费、热损费、中央空调管道维修费,分别与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将供暖费、热损费缴纳至2019年,且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2020年为预防空调被冻坏对空调内的管道存水清空、承担了中央空调管道维修费。雅馨家园4号楼一直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占有,不存在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交付事实,更不存在物权转移至原告丰源达公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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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雅馨家园4号楼所有权至今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二、雅馨家园4号楼与雅馨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是同一建设工程。综上,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或驳回起诉。
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雅馨家园4号楼与2019年5月29日雅馨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系同一工程。
庭审质证中,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原告丰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2013)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是原告丰源达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执行,与本案物权无关;(2013)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5月29日发出,其发出对象错误,当时达拉特旗房管局对涉案雅馨家园4号楼的在建工程没有取得权限,物权不能据此转移;(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的执行错误,其适用的法条是对已经在法律上具备物权的物的有关规定,而不是针对在建工程,该项执行由于原告丰源达公司不具备对在建工程继续开发的资质,导致无法在现实上和法律上予以转移权利,该裁定对于在建工程的认定以及分配比例都存在严重的错误,执行行为不产生所有权,更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由于裁定对应的建筑属于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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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已经存在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关财产经过法律文书送达就生效的有关情况,因此送达回证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5日,送达回证记载的接收对象仍然是对本案在建酒店工程不具有不动产产权管理权限的达拉特旗房管局,因此不产生任何合法的执行效力;(2019)内06执异127号、(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9月2日市中院执行局认为雅馨家园4号楼产权转移并没有执行完毕,且基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明确表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丰源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冲突,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基于优先受偿权应当与原告就雅馨家园4号楼参与分配,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处于第一顺位,原告不能通过诉讼剥夺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关于(2020)内06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市中院作出该裁定时并未对实体进行审理,仅就程序问题简要的进行审理,该裁定中对于雅馨家园4号楼物权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对雅馨家园4号楼工程前期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不是设计图纸中全部的建设工程验收资料,相关的文件中所述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应的资料齐全,仅指此次验收对应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从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可反映截至2015年7月9日,本案雅馨家园4号楼并未在达拉特旗房管局形成物权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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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备资料,达拉特旗房管局是基于市中院(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知晓雅馨家园4号楼的有关信息,对于能否办理产权以及能否取得产权并转移并不知情,介绍信中明确要求达旗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提供4号楼相关手续和信息,因此截止2015年7月9日雅馨家园4号楼仍然属于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的后续建设完工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予以实施,原告没有资格直接取得在建工程的建设以及管理等权限,4号楼所有权至今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图纸内容属于原告证据二中图纸中的一部分;验收纪要中明确记录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分布工程、原材料工程等,是4号楼工程整体工程统一最终的验收,并不是分项或者可以剥离的验收;证据二、三并非4号楼验收的全部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监理单位变更符合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监理单位的变更不是区分工程内容的标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雅馨家园4号楼和2、3、5号楼属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楼宇,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自进驻施工场地至施工完毕,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并不是剥夺施工单位因施工而天然存在的权利,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描述的内容是起诉时工程客观情况,截止2019年7月21日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已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金额,该判决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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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工程名称包括1-7号楼的全部工程,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结合图纸可以确定雅馨家园4号楼基础结构建设及最终形成酒店在施工中无法剥离,4号楼的酒店建设不存在单独的主体建设和单独的装修两部分,且原告证据二中提供了2012年时产生的关于装修有关的部分施工材料的检测资料,体现出合同双方严格依据本合同,统一对4号楼开展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项工程内容,合同第五十九条明确约定了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与2012年对主体结构隐蔽工程进行分项验收的履约情况相一致,合同价款对应的是工程总价款,包括4号楼的全部价款,合同还对工程变更进行约定,包括4号楼在内的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加大验收难度以及延期等的客观依据,但并不导致损害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后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并非2012年之前工程项目的全部验收资料,雅馨家园1-7号楼是整体工程项目,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基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家监理公司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经济环境,不应因为监理公司的变化而分割工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股东是张某、张满仓、姬腾飞,二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股东相同而确认公司之间行为违法,故双方依法可以发生合同关系。证据八中的(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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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是基于该裁定而产生,该裁定未剥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该裁定经审理后确认(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的产生是基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原告就雅馨家园4号楼进行执行过程中,针对该裁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已提出执行监督,原告的执行案件至今没有终结文书,至今没有执行完毕,且2019年的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证据均证明4号楼在建工程一直在转化为物权法所保护的不动产的物,无法与原告依据的(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70%进行对应,原告没有取得过4号楼的物权。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丰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3)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雅馨家园4号楼无关,当时不涉及4号楼;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至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丰源达公司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合同是备案合同,但补充协议在验收备案中没有,如果属于同一工程,应当在建设局的备案材料中有体现;对施工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初始设计图,在原始设计的基础上因为合同的变化而产生变更,应当以竣工图的图纸为准;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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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无法证明雅馨家园4号楼2012年验收合格的情况,只能证明当时4号楼的现存价值,如果该工程为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的在建工程,是不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4号楼是否验收合格,应与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裁定只是一个初次作价裁定,之后经过三次流拍才成为最后定价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是二被告之间发送,被告已提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应当通过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而非双方私下自行委托鉴定;对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造价咨询合同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均不能证明4号楼2019年的酒店精装修工程属于2012年雅馨家园4号楼基础工程的延续,并不能证明上述两个工程属于一个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内0621民初697号判决是正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市中院仅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而非就优先受偿权提起独立的诉讼,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中均没有确定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市中院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认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已过期限,被告提出主张并不能阻却执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从雅馨家园2、3、5号楼和4号楼验收备案情况能够反映两个工程的监理公司非一个公司,因此可以证明2019年酒店精装修工程是单独的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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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现还在非法占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原告丰源达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房管局明确说明同一工程不能有两个监理单位,如果该证明的章是真实的,那也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证据一中提交的雅馨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及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的相对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达拉特旗雅馨家园项目小区结算书共同委托方及签字确认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雅馨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达拉特旗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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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4号综合楼施工图为初始设计施工图,因工程存在后期变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发包人)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福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雅馨家园1、2、3、4、5、6、7号楼,工程地点树镇德胜大街北、长胜路东,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工程价款61429600元,福泰建筑公司每月25日前向福泰房地产公司报告月产值,经福泰房地产公司审定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实际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退款;工程项目变更经双方有关负责人确认为结算依据。
2011年6月8日,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签订《雅馨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详见图纸全部内容,竣工日期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遇到政策性条文可以调整;工程结算审理时双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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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配合,应在双方确认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工程进度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
2012年1月2日,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发出《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福泰建筑公司承建雅馨家园1-7号楼,除4号楼酒店正在装修,其余工程已基本完工,已具备竣工备案条件,但福泰房地产公司仍欠工程款3000多万元。考虑福泰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福泰建筑公司要求以雅馨家园4号楼酒店抵顶所欠工程款。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在上述《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被告知方处盖章,并注明“现酒店正在装修中,等雅馨家园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备案后,酒店可以按股份或其他方式协商抵顶工程款。”
2012年3月4日,雅馨家园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监理单位方圆公司质量评估意见为“本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施工合同,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资料齐全,同意交工。”设计单位鄂尔多斯市天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评估意见为“1.设计文件符合有关规范与强制性条文规定……4.同意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丰源达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公证处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鄂证执字第254号执行公证书。2013年1月4日,原告丰源达公司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9日,市中院对被告福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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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楼进行查封。
2013年10月8日,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杨厚小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中,经市中院委托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小区××楼××市场价格鉴定评估,并作出鄂中博房地估字(2013)第10-1号《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估价对象状况为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楼层正在室内装修,装修进度达到80%,水、电、暖、讯、排污等各项配套设施、设备齐全,鉴定估价结果为59240750元。2013年11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小区××幢,评估价为59240750元。2014年7月24日,市中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万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上述房屋,流拍价为45319173.75元。因上述拍卖标的物在杨厚小申请执行前以在建工程名义抵押给原告丰源达公司,该标的物流拍后,原告丰源达公司申请优先受偿。2014年9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小区××楼××70%份额归丰源达公司所有。该房屋财产权70%的份额自本裁定送达丰源达公司时起转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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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源达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市中院又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30%的份额归杨厚小所有。2014年9月23日,市中院向原告丰源达公司送达了(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5日,市中院向达旗房管局送达(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9日,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向达旗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出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根据市中院(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和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的规定,原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小区××幢归丰源达公司、杨厚小所有,现我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贵局提供上述房屋相关手续和信息,并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1日,市中院下发(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通知,主要内容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在杨厚小申请执行前已于2012年7月4日将自己在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东河区巨力现代小区拥有的巨力大厦15、16、17层房屋,认购在杨厚小的妻子孙翠英名下,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且约定抵顶价格为1850万元,只是因该房屋仍未达到交工标准,不能办理交付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杨厚小将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视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已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第一项部分内容。且杨厚小于201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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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书,要求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屋,面积为3066平方米,价值1850元的房屋交付给其。2016年5月25日,杨厚小又提出意见,认为福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第一项义务,应当按照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要求评估拍卖网签在孙翠英名下的房屋。经研究决定,本案按照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执行。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杨厚小不服上述通知,向市中院提出异议。2019年7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厚小的异议。杨厚小不服上述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复议。2020年4月29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市中院在(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没有得到履行,杨厚小明确要求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执行的情况下,强行作出通知,按调解书第一项执行既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也与执行依据内容不符,裁定:撤销(2019)内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和(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通知。
2019年1月17日,福泰房地产公司向市中院递交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回转雅馨家园4号楼。2019年1月29日,市中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之二通知,主要内容为:福泰建筑公司对雅馨家园4号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现已向达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暂时停止办理杨厚小对该房屋30%的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对本通知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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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之二通知下发后,福泰房地产公司向市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2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已根据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0万元的抵顶价格认购在杨厚小妻子孙翠英名下,且执行过程中杨厚小将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现杨厚小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以雅馨家园4号楼30%的份额抵顶债务13282539.64元,已超出借款金额2600万元,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2013)鄂中法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杨厚小不服上述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复议。2020年4月29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截止2013年5月6日申请金额已经达到3295.28万元,包头市东河区房屋按照双方认定的价格1850万元加上雅馨家园4号楼抵顶的13282539.64元并没有超出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标的,裁定:撤销(2019)内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
又查明,2014年8月27日,市中院在执行杨厚小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泰建筑公司对市中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2日,市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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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该楼于2012年3月4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福泰房地产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其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福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
2015年7月10日,内蒙高院作出(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中止强制执行措施,市中院应当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异议人若不服,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去进行实体认定,裁定:撤销(2014)鄂中法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发回市中院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2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5)鄂中法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遂福泰建筑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5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内蒙高院。
2018年8月27日,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但仍属于债权范畴,福泰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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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一、撤销(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起诉。
2019年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市中院执行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市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经诉讼程序确认,未经确认前,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2020年福泰建筑公司在市中院执行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再次向市中院提出异议称,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被达旗法院(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市中院(2013)鄂中法执字第76号通知书已经决定向达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暂时停止办理杨厚小对于案涉房屋30%的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求撤销(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5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一案,已于2014年执行终结,福泰建筑公司已丧失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另福泰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公司在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与(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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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时间并不一致,无法确定福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即使该权利真实,福泰建筑公司仅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建设工程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
还查明,2019年2月20日,福泰建筑公司诉福泰房地产公司至达旗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4893910.85元;3.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2018年欠付装饰、装修及维修工程款1850000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福泰建筑公司委托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雅馨家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核结果为81117280元。
2019年5月20日,福泰建筑公司向达旗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其起诉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整体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备案,立案后福泰建筑公司将4号楼酒店装饰工程及合同内的其他项进行全部验收,福泰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所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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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1日,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北、××东××雅××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雅馨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丰源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6月15日,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丰源达公司的起诉。丰源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市中院,2020年8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内0621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达旗法院审理。
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下发《关于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雅馨家园2、3、5号楼工程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责令限期于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9年5月29日,雅馨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4日,雅馨家园2、3、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股东为张某、张满仓、姬腾飞;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张满仓、张某、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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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馨家园4号楼现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占有。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针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本案中,市中院在执行原告丰源达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将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规划××、××北、××东、××西××雅××家园小区××楼70%的份额抵顶债于原告丰源达公司,并于2014年9月23日将抵债裁定送达原告丰源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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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涉案房屋70%的份额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原告丰源达公司时起转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涉及到原告丰源达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属,其处理结果与原告丰源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明知市中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70%的份额抵顶债于原告丰源达公司,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并没有将丰源达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告丰源达公司对该诉讼并不知情,因此其未参加诉讼原因并不在其自身;达旗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丰源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原告丰源达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归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丰源达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原告丰源达于2019年12月20日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诉至达旗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辖18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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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与达旗法院受理的案件为同一个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被告福泰建筑公司针对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但仍属于债权范畴,原告丰源达公司早在2014年9月23日已取得涉案房屋70%的份额的物权,原告丰源达公司对房屋的物权优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债权,达旗法院在原告丰源达公司不能归责于其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依法享有物权的房屋予以处分,故(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述错误判决的后果影响到原告丰源达公司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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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87175.9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审 判 员 庆 达 玛 尼
人民陪审员 乌  利  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音
书 记 员 程  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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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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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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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务的债权人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