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96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971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俊林,195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武挨岐,1966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郭俊林、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挨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俊林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郭俊林系经武挨岐介绍向***出售水泥错误。***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并非其本人要水泥,而是***代表福泰公司及**向郭俊林购买水泥,且郭俊林在一审中一再强调他所出售的水泥是用于福泰公司施工的鄂尔多斯市宏润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场地浇筑铺设,即郭俊林销售水泥时,已经知晓***是为福泰公司和**购买,故郭俊林明知***的代理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否认其与郭俊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交其向郭俊林购买水泥时曾表明其作为福泰公司的代理人或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但郭俊林一审认可其所销售的水泥是用于福泰公司施工现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郭俊林销售水泥时的内心意思表示为给福泰公司销售,客观上也实际销售给了福泰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双方为福泰公司和郭俊林,而非***和郭俊林。2.原审法院另查明部分认定***以福泰公司的名义与宏润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错误。***从未认可该合同是自己与宏润公司签订,福泰公司也未表明该施工合同是***以福泰公司名义与宏润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将庭审及证据均不能反映的情况列为查明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及完工证明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错误。该证据系福泰公司与**串通私下捏造,《补充协议》解除***驻地代表身份的目的是伪造事实,逃避债务。事实上***直至2012年末一直是福泰公司及**本案案涉工程的驻地代表,且工程的完工时间并非完工证明所述的2011年5月30日,宏润公司案涉工程相关工程资料可以证明该事实。同时,二审法院将福泰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认定为均不能否定***与郭俊林之间已成立的买卖合同效力,也可说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福泰公司及**解除了***驻工地代表的身份,***的职务一直是福泰公司及**施工现场的驻工地代表。4.由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系2012年年底,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福泰公司及**的驻地代表,宏润公司才向***出具了证明工期及***身份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抗辩的事实。且***一审时出具证据为原件并非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将该证明表述为复印件并对该证据未作任何阐述及说明,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存在诸多错误。首先,***在一审中一直强调福泰公司及**出具的《补充协议》及完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伪造取得,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系2012年年末,且该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即为福泰公司及**,***从未见过该《补充协议》及完工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以本人身份向郭俊林支付水泥款137675元错误,该款项系***代表福泰公司及**向郭俊林支付,郭俊林在领取款项时明知此情况。6.***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剩余款项必须等乙方(福泰公司)法人**(挂靠人)回来后再解决,在该期间每个人不能再以任何方式与***要材料款,该《协议书》郭俊林签字并认可,郭俊林作为成年人在协议书中认可并签字,故该协议书符合附条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可说明郭俊林一直知道该工程系福泰公司及**承包。同时,**的代理人参加了全部庭审,但从未提及该《协议书》不具有约束**的效力或对该《协议书》提出过撤销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应属有效。7.如果**及福泰公司认可本案案涉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已经全部完工,原审法院也认定该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即已完工,那么之后的工程与福泰公司及**无任何关联,***将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福泰公司及**追偿该工程之后其超领的全部工程款项,如果福泰公司及**在再审期间仍认可该事实,则请再审法院向福泰公司及**再次确认该事实,***以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向福泰公司及**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所适用的法律也相应错误。
福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福泰公司及**与郭俊林之间没有购买水泥的意思表示,***实际购买水泥,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郭俊林在一审起诉时仅起诉***,并没有起诉福泰公司及**,与郭俊林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原审中,郭俊林称其水泥是向***出售,且***也向其支付过水泥款,并在收到水泥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证明***作为购买方与郭俊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郭俊林一审诉状事实与理由和郭俊林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证实,**、福泰公司没有与其购买水泥的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审查明***挂靠福泰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没有根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作出后,***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挂靠福泰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审理中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宏润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证明**、福泰公司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工。福泰公司与宏润公司在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间内,***仅有与宏润公司工程签署往来文件的权利,除此之外都需特别授权,且该条明确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之后不再代表福泰公司。***称上述《完工证明》《补充协议书》系**与福泰公司串通捏造,属歪曲事实。《完工证明》《补充协议书》均加盖了宏润公司的公章,不可能进行伪造。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为复印件,且内容与《完工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五)***提供的《协议书》,没有**与福泰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仅是***自行在上面加注了**,**和福泰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协议书》,郭俊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销售的水泥使用到**和福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称郭俊林从始至终知道水泥使用到**和福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仅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其代表福泰公司向郭俊林购买水泥,应由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的主张,原审应对郭俊林出售的水泥是否用于福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支付的水泥款是否由***本人支付以及***与福泰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予以审查,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对上述问题并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牛瞳哲
审判员 宝娜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桢
书记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