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2执异30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被执行人:**,女。蒙古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薛家湾。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对查封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查封的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始承建取得所有权,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后由于发包方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经协商一致将涉案房产抵顶给案外人,并达成抵顶协议,现该房产应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宿舍楼,查封时间为三年(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查封的位于内蒙古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所属的宿舍楼,即托克托县信念培合中心大楼及附属宿舍楼是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营业性建筑,根据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系列案件证实,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抵顶欠其的工程款,对此,案外人未提供其与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房屋抵顶协议,对抵顶工程款数额,被顶房屋的面积等详细约定,虽由案外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托克托县培训中心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但该协议双方签订不完善,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可排除他人的合理怀疑,况且案外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无法证实其所有权的主体地位,综上,案外人无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抵顶事实,未取得产权证,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不动产,法院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
益的,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