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5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5932006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内蒙古谱***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2246764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旗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2020年11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辖17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经达旗法院一审判决1.确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镇××街××路××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家园4号楼经市中院三次流拍,最终以45310173元流拍价定价,其中30%的财产所有权经市中院依法裁定由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转移到原告**,物权已属于原告,该判决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二被告之间优先权诉争标的物错误。三、原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并不具有还款义务,而达旗法院却将原告所有的财产作为优先权诉争标的物,判决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四、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家园1-7号楼项目的整体工程,合同履行期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优先受偿权需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竣工后才享有,**家园2、3、5号楼时至2019年5月27日还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整体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家园4号楼单项工程已于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至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起诉时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限已过,并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不能给予整体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六、从不同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可知,**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与4号楼建设工程是不同的工程项目,装修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至此4号楼100%的产权已归属原告及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丰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达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及于物权。综上所述,达旗法院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3)***执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0)内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6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家园4号楼30%的物权于2014年10月16日归属于原告**,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无权就原告财产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家园4号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家园4号楼竣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达旗**家园总平面图、介绍信各一份,证明1.**家园4号楼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及基础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含装修工程,进而作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属于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达拉特旗房管局有相关管理职能,只是当时没有房屋管理相关资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各一份,证明2019年验收合格的4号楼装修工程与2012年2月16日验收合格的4号楼建设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由不同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四、关于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5月20日,福泰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家园2、3、5号楼还未竣工验收合格,福泰建筑公司无权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严重错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付总价的95%,因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自合同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有权要求支付95%的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在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行使; 六、**家园1、6、7号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一份,证明**家园1、6、7号楼与4号楼属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为达拉特旗方圆建设监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的酒店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鄂尔多斯市宏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此,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 七、企业信用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三人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可能存在关联,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八、(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法定程序中提出优先权诉讼,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优先权判决错误; 九、**家园4号楼办理产权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家园4号楼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资料齐全,可以办理产权证。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本次诉讼与其于2019年1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正确,没有依法被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认为**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的建筑物30%的物权已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首先,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一直就**家园4号楼主张优先受偿权,提异议时间早于市中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将**家园4号楼30%份额划归原告**时间,且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发出《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该函中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在**家园所有工程(7栋楼)全部完成备案后,酒店可以按股份或其他方式协商抵顶工程款,即认可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福泰建筑公司如认为对涉案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后福泰建筑公司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建筑工人利益,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正在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监督。优先受偿权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的,应当受到保护。其次,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时**家园4号楼为在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家园4号楼在建工程已经过后期装饰装修且已整体竣工的4号楼所取代,后期已投入装饰装修资金。四、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家园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是**家园1-7号楼的承包人,2019年5月6日审定得出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117280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9070392.85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依法对包括**家园4号楼在内的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达拉特旗**家园4号综合楼施工图、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2013)***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福泰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公司就**家园小区1-7号楼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等图纸内全部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如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以房抵顶工程款,即以协议方式确认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家园4号楼于2012年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时为在建工程,未完成的工程如下(1)内部装修工程:墙面装饰、室内的门、地面做法、顶面做法;(2)地下室:挡烟垂壁、消防控制室监控室的防静电地板;(3)卫生间洁具安装、房间功能性设备的安装、室内楼梯、服务台;(4)散热器未安装;(5)消防工程:通风系统、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湿式系统、灭火器系统;(6)房间内功能性的明装工程;(7)电器工程:消防工程的电器、有视电话网络监控等弱电工程、灯具等。经过后期施工,**家园4号楼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3.**家园4号楼在裁定拍卖时为在建工程,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中表述“估价对象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楼层正在室内装修,装修程度达到80%。”市中院对在建工程创设物权,以(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将30%的份额划归原告**所有存在错误,其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达拉特旗**家园项目小区结算书各一份,证明1.因福泰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2012年1月2日福泰建筑公司发函催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以4号楼抵顶欠付的工程款,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在**家园所有工程(7栋楼)全部完成备案后,酒店可以按股份或其他方式协商抵顶工程款,即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认可福泰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2019年5月6日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家园工程审定结算总金额为81117280元,扣除已付款后福泰房地产公司尚欠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9070392.85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3.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正确; 三、(2014)***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2013)***执字第76号通知、(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经市中院、内蒙高院认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市中院就**家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过优先受偿权。3.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福泰建筑公司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一直就**家园4号楼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内蒙高院(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4.根据(2013)***执字第76号通知、(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家园4号楼30%的份额从未转移至原告**名下,至今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1.2019年5月29日**家园4号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2.**家园2、3、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家园1-7号楼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五、协议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支,发票复印件六支,证明**家园4号楼的供暖费、热损费、中央空调管道维修费,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分别与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供暖费、热损费缴纳至2019年,且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2020年为预防空调被冻坏对空调内的管道存水清空,支出中央空调管道维修费。**家园4号楼一直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占有,不存在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事实,更不存在4号楼的权利转移至原告的事实。 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或驳回起诉。理由:一、**家园4号楼所有权至今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2013年11月18日拍卖时涉案房屋为在建工程,市中院将标的物属性认定错误,市中院作出的(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2013)***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家园4号楼与**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是同一建设工程。综上,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家园4号楼与2019年5月29日**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系同一工程。 庭审质证中,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2012)***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起执行,与本案的物权无关;2.(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已在法律上具备物权财产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不是针对在建工程,由于原告**不具备在建工程后续开发资质,导致无法在现实上和法律上予以转移权利,该裁定对于在建工程的认定以及分配比例都存在严重错误,不产生所有权,更不产生所有权转移;3.(2013)***执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达拉特旗房管局发出,当时达拉特旗房管局对**家园4号楼在建工程没有取得产权登记管理权限,不能证实物权可以据此转移;4.(2020)内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关于执行(2012)***民一初字第00113号第一项还是第二项以及是否存在同时执行或者超标的执行等问题产生的执行文书,证明(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在发出之后曾经被撤销,在撤销裁定书于2019年9月2日被撤销之前(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效力,2019年9月2日之前原告**没有取得在建工程30%份额的依据,2019年后能够取得物权时原告**也未依法取得物权;5.市中院在作出(2020)内06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时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仅就程序问题简要进行审理,该裁定对于**家园4号楼物权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是酒店工程前期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不是设计图纸中全部建设工程验收资料,相关文件中所述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应的资料齐全,仅指该次验收对应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除装修之外的基础工程还有诸多未开始施工,在本次验收时主管单位未出具验收报告;2.经过比对图纸属于4号楼酒店整体初始设计图纸,包含了酒店功能的全部设计内容,包括客房、餐饮以及与酒店经营相关的区域设计。同时该图纸显示室内、室外、消防属于施工的整体,但在2012年备案时其他备案资料仅为该设计图显示的工程内容中的主结构,隐蔽工程;3.施工资料的检材样板中包含了属于酒店功能相关的施工材料。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施工时对主体结构施工的同时为了优化管理,对于酒店需要的基础装修也进行了部分同步施工,因此4号楼建筑在施工过程中,无法明确分割主体建设工程与酒店装修工程,4号楼的施工是连续的、连为一体的,不可分割;4.**家园4号楼现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原告认为30%的份额已属于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验收内容属于原告证据二中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总图纸中的一部分;2.验收纪要中明确记录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分布工程、原材料工程等,**家园4号楼工程整体工程最终统一验收,并不是分项或者可以剥离的验收;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4.监理单位变更符合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不是区分工程内容的标准,**家园4号楼是一个建设工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家园4号楼和2、3、5号楼属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楼宇,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自进驻施工场地至施工完毕,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法定主张期限有最后期限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是剥夺该项权利,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限;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所述内容是起诉时工程客观情况,截止201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之日,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金额,该判决合法有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工程名称包括了1-7号楼的全部工程,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结合图纸可以确定**家园4号楼基础结构建设及最终形成酒店在施工中无法剥离,不存在单独的主体建设和单独的装修两部分,且原告证据二中提供了2012年产生的关于装修部分施工材料的检测资料,体现出合同双方严格依据本合同,统一对4号楼酒店开展的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项工程内容,该合同第五十九条明确约定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与2012年对主体结构隐蔽工程进行分项验收的履约情况相一致。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应的是工程总价款,包括各楼宇的总价款,包括4号楼全部价款。另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进行了约定,包括4号楼在内的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加大验收难度以及延期等的客观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该证据非2012年之前工程项目的全部验收资料,1-7号楼是整体的工程项目,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基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且应对**家园全部工程款予以优先受偿,两家监理公司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经济环境,不应因为监理公司的变化而分割工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股东是**、***、***,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股东相同时公司之间法律行为不合法,即便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也经必要程序披露即可,故二被告之间可以发生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的合同关系,且**家园1-7号楼客观存在,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八中(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中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服市中院作出的判决,向内蒙高院提起上诉。内蒙高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2019)内0621民初697号案件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依据该裁定的指引提起的,要在执行程序中依据顺位参与分配,上述裁定没有剥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是市中院基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丰源达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后作出的。该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确认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于2014年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文书至今没有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送达,且在案证据体现主管机关及市中院执行局在2015年及本案发生过程中均认定没有执行完毕,4号楼转化为物权法所保护的不动产过程中**没有参与,未取得物权,2019年形成物权后又无法与原告所主张进行对应;2.认定福泰建筑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将(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与(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进行比对存在错误。现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上述裁定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执行监督,要求予以纠正,本案中不应采信。对证据九中的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该介绍信,**家园4号楼并未在达拉特旗房管局形成物权的基本报备资料,达拉特旗房管局是基于市中院作出的裁定知晓有关信息,4号楼能否办理产权以及能否取得产权并转移并不知情。介绍信中明确要求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提供4号楼相关手续和信息,因此截止2015年7月9日4号楼仍然属于没有物权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后续建设、完工等必须由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予以实施,原告**没有资格直接取得在建工程的建设以及管理等权限;对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面已发表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委对于**家园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家园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的证照,而并非确立物权的唯一证照,物权还需要一系列的行政管理对工程的建设、完工以及是否具备法定使用条件等内容进行审定后才具备,上述资料是房屋物权的必备条件,但不是最终条件,更不能证实4号楼30%的份额已转移至原告**名下;对商业房测绘成果报告书,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对于主体结构的描述,不具备确定物权效力。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涉案4号楼无关,当时不涉及4号楼,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一致。对证据二至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一致。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一致,另外,介绍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内容,证明涉案房屋至今产权仍然在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充分体现2015年7月15日出具该份介绍信时,**家园4号楼还是在建工程,因为不能形成物权,所以无法办理转移手续。 原告**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是备案合同,但补充协议未备案,如属于同一工程,应在建设局备案材料中有体现;对施工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初始设计施工图,在原始设计的基础上因合同变化而产生变更,应以竣工图为准,原告调取的施工图才是真实的,且为全部施工图纸,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自称其已向建设局进行备案,其应向相关部门进行调取,而非向第三方公司进行调取;对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并非只有一个工程,如该工程为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不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家园4号楼2012年验收合格的情况,只能证明当时4号楼的现存价值,是否验收合格应以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对(2013)***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裁定只是初次作价裁定,之后经过三次流拍才作为最后定价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是二被告之间发送,对真实性存疑,既然二被告已提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应当通过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而非双方私下自行委托鉴定;对结算书的真实性质证意见同造价咨询合同的质证意见,同时双方进行的结算是**家园1-7号楼工程造价的结算,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没有监理的公章,不应当只是双方之间进行的确认,证据二均证明不了4号楼2019年的酒店精装修工程属于2012年的4号楼基础工程的延续,两个工程属于一个工程,也无法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除斥期间提起诉讼及达旗法院所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法律文书均未确定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20日向市中院提出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市中院认为已经过期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被告提出主张并不能阻却执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仅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而非就优先受偿权提起独立的诉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家园2、3、5号楼的监理单位同2012年的4号楼建设工程是同一监理单位属于同一工程,而2019年的酒店精装修工程同上述工程并非同一监理单位,因此可以证明2019年酒店精装修工程是单独的装修工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是非法占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去达拉特旗房管局,房管局明确说明同一工程不能有两个监理单位,如果该证明的章是真实的,那也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证据九中的介绍信、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委对于**家园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商业房测绘成果报告书和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及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的相对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达拉特旗**家园项目小区结算书共同委托方及签字确认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就**家园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达拉特旗**家园4号综合楼施工图为初始设计施工图,因工程存在后期变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发包人)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福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家园1、2、3、4、5、6、7号楼,工程地点树镇德胜大街北、长胜路东,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工程价款61429600元,福泰建筑公司每月25日前向福泰房地产公司报告月产值,经福泰房地产公司审定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实际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执行退款;工程项目变更经双方有关负责人确认为结算依据。 2011年6月8日,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签订《**家园项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详见图纸全部内容,竣工日期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遇到政策性条文可以调整;工程结算审理时双方应积极配合,应在双方确认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工程进度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 2012年1月2日,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发出《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福泰建筑公司承建**家园1-7号楼,除4号楼酒店正在装修,其余工程已基本完工,已具备竣工备案条件,但福泰房地产公司仍欠工程款3000多万元。考虑福泰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福泰建筑公司要求以**家园4号楼酒店抵顶所欠工程款。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在上述《申请处理欠工程款告知函》被告知方处**,并注明“现酒店正在装修中,等**家园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备案后,酒店可以按股份或其他方式协商抵顶工程款。” 2012年3月4日,**家园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监理单位方圆公司质量评估意见为“本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施工合同,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资料齐全,同意交工。”设计单位鄂尔多斯市天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评估意见为“1.设计文件符合有关规范与强制性条文规定……4.同意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至市中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福泰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大厦××层,面积为3066平方米的房产抵顶**借款18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剩余48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剩余280万元一次性偿还。利息计算方式为26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3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件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二、如福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则于违约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330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本金26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233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承担的利息。就此,市中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6日,**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0月8日,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市中院委托对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小区××号楼××市场价格鉴定评估,并作出***房地估字(2013)第10-1号《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估价对象状况为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楼层正在室内装修,装修进度达到80%,水、电、暖、讯、排污等各项配套设施、设备齐全,鉴定估价结果为59240750元。2013年11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3)***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小区××号××幢,评估价为59240750元。2014年7月24日,市中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万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上述房屋,流拍价为45319173.75元。2014年9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13)***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70%的份额归丰源达公司所有。同日,市中院又作出(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小区××号××幢××%份额归**所有。该房屋财产权30%的份额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6日,市中院向**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5日,市中院向达旗房管局送达(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9日,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向达旗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出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根据市中院(2013)***执字第13-1号和***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的规定,***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小区××号××幢归丰源达公司、**所有,现我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贵局提供上述房屋相关手续和信息,并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1日,市中院下发(2013)***执字第76号通知,主要内容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在**申请执行前已于2012年7月4日将自己在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市东河区巨力现代小区拥有的巨力大厦15、16、17层房屋,认购在**的妻子***名下,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且约定抵顶价格为1850万元,只是因该房屋仍未达到交工标准,不能办理交付手续。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视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已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第一项部分内容。且**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书,要求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大厦××层房屋,面积为3066平方米,价值1850元的房屋交付给其。2016年5月25日,**又提出意见,认为福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第一项义务,应当按照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要求评估拍卖网签在***名下的房屋。经研究决定,本案按照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执行。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服上述通知,向市中院提出异议。2019年7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上述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复议。2020年4月29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市中院在(2012)***民一初字001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没有得到履行,**明确要求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执行的情况下,强行作出通知,按调解书第一项执行既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也与执行依据内容不符,裁定:撤销(2019)内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和(2013)***执字第76号通知。 2019年1月17日,福泰房地产公司向市中院递交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回转**家园4号楼。2019年1月29日,市中院作出(2013)***执字第76号之二通知,主要内容为:福泰建筑公司对**家园4号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现已向达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暂时停止办理**对该房屋30%的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3)***执字第76号、(2013)***执字第76号之二通知下发后,福泰房地产公司向市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2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房地产公司已根据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大厦××层房屋以1850万元的抵顶价格认购在**妻子***名下,且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现**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以**家园4号楼30%的份额抵顶债务13282539.64元,已超出借款金额2600万元,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不服上述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复议。2020年4月29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截止2013年5月6日申请金额已经达到3295.28万元,包头市东河区××大厦××层房屋按照双方认定的价格1850万元加上**家园4号楼抵顶的13282539.64元并没有超出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标的,裁定:撤销(2019)内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 又查明,2014年8月27日,市中院在执行**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泰建筑公司对市中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2日,市中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该楼于2012年3月4日完成了竣工备案,福泰房地产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其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福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 2015年7月10日,内蒙高院作出(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中止强制执行措施,市中院应当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异议人若不服,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去进行实体认定,裁定:撤销(2014)***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发回市中院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2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遂福泰建筑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5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内蒙高院。 2018年8月27日,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但仍属于债权范畴,福泰建筑公司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一、撤销(2016)内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2019年2月20日,福泰建筑公司诉福泰房地产公司至达旗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4893910.85元;3.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2018年欠付装饰、装修及维修工程款1850000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福泰建筑公司委托内***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家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核结果为81117280元。 2019年5月20日,福泰建筑公司向达旗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其起诉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整体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备案,立案后福泰建筑公司将4号楼酒店装饰工程及合同内的其他项进行全部验收,福泰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所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1日,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福泰建筑公司对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街××路××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家园工程中的4号楼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抵顶欠付建设工程款29070392.85元。**不服上述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0日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6月15日,达旗法院作出(2019)内0621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市中院,2020年8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内0621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达旗法院审理。 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下发《关于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家园2、3、5号楼工程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责令限期于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9年5月29日,**家园4号楼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4日,**家园2、3、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市中院执行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市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日,市中院作出(2019)内0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福泰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经诉讼程序确认,未经确认前,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2020年福泰建筑公司在市中院执行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再次向市中院提出异议称,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被达旗法院(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市中院(2013)***执字第76号通知书已经决定向达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暂时停止办理**对于案涉房屋30%的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求撤销(2013)***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5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丰源达公司与福泰房地产公司执行一案,已于2014年执行终结,福泰建筑公司已丧失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另福泰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公司在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2015)内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与(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并不一致,无法确定福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即使该权利真实,福泰建筑公司仅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建设工程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裁定:驳回福泰建筑公司的异议。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股东为**、***、***;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股东为***、**、**。 **家园4号楼现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占有。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针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本案中,市中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将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街××路××路××小区××号××幢××%的份额抵顶债于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将抵债裁定送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涉案房屋30%的份额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涉及到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属,其处理结果与原告**利害关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明知市中院作出(2013)***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30%的份额抵顶债于原告**,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并没有将**列为当事人,原告**对该诉讼并不知情,因此其未参加诉讼原因并不在其自身;达旗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原告**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归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诉至达旗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市中院作出(2020)内06民辖17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该案,故本案与达旗法院受理的案件为同一个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故被告福泰建筑公司针对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达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但仍属于债权范畴,原告**早在2014年10月16日已取得涉案房屋30%的份额的物权,原告**对房屋的物权优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债权,达旗法院在原告**不能归责于其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依法享有物权的房屋予以处分,故(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述错误判决的后果影响到原告**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1495.2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审 判 员 庆 达 玛 尼 人民陪审员 乌  利  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音 书 记 员 ** 乐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务的债权人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