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自我矛盾,证人证词也多处存在矛盾,被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自己的欠款金额,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二、本案被上诉人的欠款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所有工人从未向上诉人公司催要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福泰公司给付***人工工资104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泰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福泰公司(乙方)与内蒙古蒙泰满来梁煤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满来梁煤矿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施工地点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满来梁煤矿的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落款加盖乙方合同专用章,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技术负责人***全权办理满来梁煤矿的综合管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财务结算等全部事宜。***为该管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种为小工,完工后,福泰公司在施工现场职工名册上对包括***在内的四个工人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包括***在内的四个工人的工资为69670元,2013年12月已付27800元,剩余41870元,欠***的工资数额为10467.5元,该结算单有福泰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并加盖有福泰公司管网项目部章。另查明,***为福泰公司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综合分析***提供的证据以及福泰公司陈述,可以认定福泰公司与内蒙古蒙泰满来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满来梁煤矿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满来梁煤矿的综合管网工程,并授权其技术负责人***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完工后对***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受福泰公司委托,为福泰公司在满来梁煤矿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福泰公司承担。福泰公司的抗辩与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无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据及陈述,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福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金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福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工资10467.5元。如果福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福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本院对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元,退还***;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