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以南兴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28号金坪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承诺购买上诉人的新设备,但没有履约,违背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以1%月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锦城公司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1套,品牌为无锡雪桃,规格型号为3000型(附明细表1份),总金额100万元。原告的设备属于二手使用过的设备,经被告确认,按现有状况出售。交货地点为江西赣州,被告负责设备的装车、运输及基础施工,并承担费用。设备调走之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该套设备的收条。被告指派***开具收条。被告提货之日起2年内100万元货款全部付清,期间若被告销售给第三方,所得销售款应先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委托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沥青拌合站运到潍坊市坊子新区,发货时间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无锡雪桃牌3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壹套(共壹拾柒车)见附件:装货清单。***在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成公司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时间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出具收条的之日起2年,即2016年8月8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0000元;二、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承诺购买上诉人的新设备,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1元,由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