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韩套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以南兴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4.5万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路达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凯宇公司实际只欠路达公司货款14.5万元。凯宇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支付路达公司10万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路达公司10万元,路达公司均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2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其中5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员交给路达公司后,路达公司已经记账,并且该笔付款路达公司向凯宇公司出具了总计10万元的收款收据,说明路达公司对其业务员的收款行为是认可的,对凯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和付款方式也是知情并认可的。至于路达公司业务员收款后自己是否缴纳公司、是否全额缴纳公司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付款的事实。2、双方多次对账,路达公司均未对该20万元付款行为提出过异议。路达公司在2015年9月份向凯宇公司寄发的律师催款函仅要求凯宇公司支付欠款9.5万元,经对账减除了重复记账的5万元后,确定了实际欠款为14.5万元。从律师函中路达公司的催款金额也可以看出,路达公司是认可凯宇公司已经支付了该20万元货款金额的。3、即使路达公司的业务员未将款交给路达公司,也是因路达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公司业务人员能够轻易使用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据,路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向其业务员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凯宇公司重复付款。4、违约金应当同本金相适应,且应当根据双方过错予以确定,路达公司在本案中有疏于管理的重大过错,因此凯宇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宇公司支付设备款29.5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49.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曰,路达公司与凯宇公司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路达公司出售给凯宇公司QLB1000型东路牌沥青拌合站一套,价格130万、利息5万元、配件款18.5万元,共计153.5万元。凯宇公司应于2012年春节前按月平均付清全部设备款,否则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凯宇公司至今仍欠货款29.5万元未支付,按照约定凯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6万佘元,路达公司只主张20万元。对上述欠款,路达公司多次向凯宇公司催要无果。另外,路达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由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8日,路达公司(甲方)与凯宇公司(乙方)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凯宇公司购买路达公司东路牌QLBlOOO沥青拌合站一套,设备价款13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35万元(不开发票)。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定金到位之日起,70天内货到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发货前乙方再支付4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从设备安装完毕算起,剩余80万元设备款外加5万元利息合计85万元,2012年春节前按月平均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结算形式:需方应按供方的合同名称、开户行、账号付款(电汇或汇票),账号: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账号:37×××03(中国建设银行滩坊坊子支行),否则供方不予承认,特殊情况付款必须有供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公章)书面函方可有效。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力对本设备实施程序授权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按乙方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凯宇公司交付了设备,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凯宇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先后向路达公司的业务员***交付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5万元。路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该合同项下凯宇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21万元。2011年7月15日,路达公司(甲方)与凯宇公司(乙方)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购买布袋除尘器一套,设备价款16.7万元,烟道及烟囱一批,价款1.35万元,电器及控制系统改造一批,价款0.45万元,以上合计价款18.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货到工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定金10万,余款安装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路达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凯宇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凯宇交付了上述货物,凯宇公司支付路达公司10万元定金后,余款8.5万元至今未支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业务员***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设备款15万元,以及向业务员***交付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可以认定凯宇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设备款义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的业务员***交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路达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因此,可以认定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5万元的义务。对于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的业务员***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的行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结算形式:需方应按供方的合同名称、开户行、账号付款(电汇或汇票),账号: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账号:37×××03(中国建设银行海坊坊子支行),否则供方不予承认,特殊情况付款必须有供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公章)书面函方可有效。凯宇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在没有收到有供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公章)书面函的情况下向供方业务员付款15万元,且路达公司不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因此,应当认定凯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货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达公司(甲方)与凯宇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上述分析,凯宇公司共欠路达公司货款为29.5万元(21万元+8.5万元),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凯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设备余款共计29.5万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凯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路达公司要求凯宇公司支付货款29.5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凯宇公司主张向路达公司的业务员支付的15万元货款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反驳意见,因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路达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路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双方在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力对本设备实施程序授权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按乙方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系对凯宇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凯宇公司未向路达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凯宇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违约金以凯宇公司尚欠路达公司货款21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计款6.3万元。双方签订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凯宇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因此对于路达公司要求凯宇公司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辩称设备余款长时间未付,首先因为路达公司没有向凯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次因为在2015年9月13日路达公司提供给凯宇公司的设备储存罐开裂给凯宇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设备总价款135万元(不开发票),因此,凯宇公司不能以路达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凯宇公司虽主张路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储存罐开裂,给凯宇公司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凯宇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凯宇公司欠路达公司货款2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凯宇公司支付路达公司违约金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宇公司向路达公司业务员的付款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已向路达公司付款以及凯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当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要求需方按照供方的合同名称、开户行、账号付款(电汇或汇票),否则供方不予承认,特殊情况付款,必须有供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公章)书面函方可有效。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凯宇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在没有收到路达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公章)书面函的情况下向路达公司业务员账户付款15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路达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凯宇公司关于向路达公司业务员付款的行为即为向路达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凯宇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在凯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凯宇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以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凯宇公司尚欠路达公司货款21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淄博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