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钜卓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605执异4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60036815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645375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8943031-4。
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4278号,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法院解除对位于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山东路达4000型拌和站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涉案设备系异议人的产品。2008年3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430万元购买该设备,且在***设备款之前,该设备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现被执行人仍欠异议人设备款5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该设备,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经过诉讼确认,且异议人已经收取近百分之九十的货款,如果解除对涉案设备的查封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从异议人提供的还款协议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异议人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31号。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194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查封了存放于被告公司的山东路达4000型拌和站1台。后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决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钜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1944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4278号。
另查明,2008年3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异议人将涉案设备以430万元销售给被执行人。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起转归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2010年8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设备款226万元未付清,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以自有设备Q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机折价80万元用于抵扣所欠尾款,剩余设备尾款146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4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改造合同》,约定异议人对涉案设备进行改造,被执行人支付改造费用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中止对涉案设备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山东路达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起转归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货款未付清,因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被执行人,仍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存放于佛山市南海铭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的山东路达4000型拌和站1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