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2民初1796号
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号金坪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6735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以南兴国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6003681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成公司)与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以1%月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无锡雪桃牌3000型二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以100万元的单价销售给被告,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货款,如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又跟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4年6月***日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收条》。至2016年6月27日,距被告提货之日已满两年,被告并未依照约定付清贷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双方已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购买过被告生产的该类设备,被告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将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设备时,用涉案设备抵部分款项,双方的代表在签订该购销合同时有口头承诺,但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以旧抵新,根据合同的付款时间是两年之内可以证明。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购买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销合同》、配置表各1份,证明原告将二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卖给被告,价格、付款时间等;
证据3、《运输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完成交付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锦城公司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1套,品牌为无锡雪桃,规格型号为3000型(附明细表1份),总金额100万元。原告的设备属于二手使用过的设备,经被告确认,按现有状况出售。交货地点为江西赣州,被告负责设备的装车、运输及基础施工,并承担费用。设备调走之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该套设备的收条。被告指派***开具收条。被告提货之日起2年内100万元货款全部付清,期间若被告销售给第三方,所得销售款应先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委托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沥青拌合站运到潍坊市坊子新区,发货时间2014年6月***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无锡雪桃牌3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壹套(共壹拾柒车)见附件:装货清单。***在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锦成公司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6月***日,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时间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出具收条的之日起2年,即2016年8月8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0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一波
审判员*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