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4民初1772号
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东街兴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纸坊街**大道128号-1**首席生态家园1栋1单元1层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违约金280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WCB-600型号稳定土拌合站一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设备交付并由被告验收。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或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验收后(双方签字盖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余额210000元在6个月内一次付清,共计41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300000元后无故拖欠1100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乙方欠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已拖欠付款510天,应支付违约金28050元。原告为起诉聘请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购销合同1份、拌和站设备验收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1份,对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稳定土拌合站设备的业务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WCB-600型号稳定土拌合站一台,单价41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2、货到乙方指定地点(或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后(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70000元,余款210000元在6个月内货款一次性付清;3、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乙方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规定日60天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继续按前述计算继续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WCB-600型号的稳定土拌合站安装完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设备款110000元。
关于欠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4月19日验收完毕,至2016年10月19日满6个月,应当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一共是18个月,共计540天,欠款110000元,总计违约金29700元,原告主张28050元,其他的违约金原告放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设备款110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路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10000元、违约金280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