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鸿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23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鸿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凤祥街**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AXPF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金山路**附**加州**公寓幢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77725H。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远凤(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鸿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公司)、***、**、第三人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姚敦伦,被告鸿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第三人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霍远凤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姚敦伦,被告鸿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霍远凤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2486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2786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列被告**、***出资成立鸿禧公司,在**县财信城长期承租相关机械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17年第三人建洲公司在承建**县财信城房地产相关劳务工程时,与被告鸿禧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工程机械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与原告形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到财信城工地,按相关工程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成果。相关油料及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原告工程机械情况按小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从2016年起至2019年6月止,被告鸿禧公司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应支付费用373633.00元,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及个人微信账户支付95000.00元,现尚欠273633.00元。
鸿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鸿禧公司系答辩人***独资成立,不是与被告**共同成立,被告**是为了贷款才加入鸿禧公司,但是不属于共同投资成立;2.原告与答辩人鸿禧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是由被告**在负责该事项;3.答辩人鸿禧公司向被告**转账3800000.00余元,被告**也在业主方领取了360000.00元,答辩人鸿禧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付清给了被告**。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是公司的现场管理;2.机械租赁业务由被告鸿禧公司转包给答辩人不属实;3.相关账目是公司以及公司会计在管理,答辩人对这些账目不清楚。
第三人建洲公司述称,建洲公司已经与鸿禧公司办理了结算,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禧公司是2017年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被告***、**。2017年4月20日,被告鸿禧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建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并约定了各种机械设备的租赁价格以及付款情况,作业地点在**县财信城。2016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租用原告货车到**县财信城,双方口头约定大背车按900.00元∕台班,小背车按450.00元∕台班,油料费、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2017年4月以前租赁费共计75030.50元,双方已经结清。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签证单所含租赁费为143546.50元,其中未签字确认的有6074.00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9日签证单所含租赁费为155056.00元,其中未签字确认的有1912.00元。
另查明,被告鸿禧公司、***以及***妻子孙静就该项业务分别向被告**转款若干。被告鸿禧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及支付现金共计85000.00元,这几笔款包含2017年4月所结清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工程签证单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挖机供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扣除被告未签字确认的租赁款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270647.00元(143546.50元+155056.00元+75030.50元-95000.00元-6074.00元-19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禧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27064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对业务转款大部分通过股东私人账户进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鸿禧公司股东的***、**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鸿禧公司、***所辩称的该项业务是由被告鸿禧公司转包给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鸿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270647.00元。
二、被告***、**对第一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49元,由原告***负担157.05元,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鸿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建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