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353号
原告: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西路11-29号生产车间(一期)第二层之五单元。
法定代表人:施永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五缘湾安岭路8号丰润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庆明。
原告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中天公司)与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翔中天公司返还工程反担保保证金20405元。事实与理由:翔中天公司施工的位于厦门大学校内教职工住宅整治提升工程(标段三)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与案外人厦门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翔中天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与丰润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丰润公司向厦门大学提供主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即102.026万元的担保,收取2040元的担保费,并由翔中天公司提供20405元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翔中天公司多次向丰润公司要求退还已交付的20405元保证金,丰润公司均未退还。为维护翔中天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丰润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翔中天公司提交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承包商履约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评纪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翔中天公司(甲方)与丰润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与厦门大学就厦门大学校内教职工住宅整治提升工程(标段三)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就甲方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的范围是甲方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厦门大学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金额最高不超过102.026万元;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后90日内,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24日;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2040元;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在乙方向招标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提供担保前,甲方还应向乙方提供以下二种反保证方式,并与乙方另行签署反担保合同:1.提供林贤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提供担保金额2%的保证金(20405元)作为质押反担保。同日,丰润公司向厦门大学出具《承包商履约保函》,主要内容有:鉴于贵公司(单位)与翔中天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主合同,……本公司已经接受承包商的申请,愿意向贵公司(单位)提供如下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本保函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10%,即102.026万元;2.本保函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7.本保函确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或本公司向贵公司(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达到本保函确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时,本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等。同日,翔中天公司向丰润公司支付保证金20405元。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验收。翔中天公司称,保证期间丰润公司并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翔中天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翔中天公司向丰润公司提供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丰润公司为翔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虽然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丰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丰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为翔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翔中天公司主张丰润公司退还保证金20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昕颖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