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274号
原告:来安县棉纺织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蒋先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松,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68496967。
法定代表人:金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安县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来安棉织厂)与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棉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松、查夕聪,被告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勤霞委及托诉讼代理人姬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安棉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顺公司立即搬离其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的场地,将该场地交付给其厂;2、判令风顺公司按3200元/年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6725元);3、案件审理费由风顺公司负担。事实理由:自2005年起风顺公司开始租赁其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的场地,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为3200元/年。租赁到期后,风顺公司拒绝搬离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2019年11月5日其厂向风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风顺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撤离将场地移交给其厂,并按照3200元/年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但是时至今日,风顺公司仍然未能搬离。
风顺公司辩称,来安棉织厂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质。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来安县唯一的纯净水厂,其公司并不是复兴路二水厂旁边场地的占有使用者,来安棉织厂的诉求与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安棉织厂诉错对象,告错了主体,其诉权的行使是不恰当的。因此来安棉织厂要求其公司搬离交付场地的诉请无法执行,要求其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来安棉织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来安棉织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的场地于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1995字第××号)土地面积21601.08㎡,其中公房建筑占地711㎡。1997年该宗地变更一部分给来安县自来水厂(变更面积为14787㎡)。2000年,来安棉织厂因该宗土地及建筑闲置决定对外招租。2004年1月17日,风顺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金勤霞,贾永金系公司监事与金勤霞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0日,甲方来安棉织厂与乙方贾永金签订协议书,约定风顺公司租赁来安棉织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来安棉织厂新厂区内一幢钢架结构大棚支架及其北部的空闲地(北与另两幢平齐),用作生产纯净水的厂房,租期八年。来安县棉织厂厂长刘树松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加盖“安徽省来安县棉纺织厂”公章。贾永金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加盖风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贾永金与金勤霞在承租的场地生产纯净水。租赁期满后风顺公司续租。2017年1月23日,来安棉织厂和风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来安棉织厂将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边自有的一块空地出租给风顺公司(该处空地于2005年12月经上级领导同意,由贾永金搭建简易仓库),租赁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3200元。来安棉织厂厂长刘树松、风顺公司财务会计龚红艳在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风顺公司亦没有继续缴纳租金,该处一直由风顺公司占有用于生产纯净水。
2019年11月5日,来安棉织厂向来安县风顺电器公司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如下:你公司租赁来安棉织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的空地,租赁期限于2017年11月30日已届满。依据约定你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内撤离,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但是截至发函时你公司仍占用该土地没有撤离移交,现正式书面通知你公司:一、在2019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撤离,将租赁的土地移交给来安棉织厂。二、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32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撤离并移交完毕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来安棉织厂、风顺公司当庭陈述和来安县棉织厂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租金收据、《通知》及邮件回执,风顺公司提供的刘树松的情况说明、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来安棉织厂、风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对来安棉织厂的请求是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安棉织厂与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风顺公司辩称本案数份租赁协议系与安徽省来安县棉织厂、来安县永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来安县棉织厂陈述“安徽省来安县棉织厂”公章实指来安棉织厂,经查,无安徽省来安县棉织厂登记信息,另根据来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来安县棉织厂与来安县永兴纺织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且数份协议中出租人签名处均是来安棉织厂厂长刘树松签名,来安棉织厂也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对风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风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一直占有使用该场地生产纯净水,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风顺公司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1月30日租期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相关租赁合同,风顺公司亦未预交租金。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便履行完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搬离租赁场地,返还给来安棉织厂。来安棉织厂据此主张风顺公司要求搬离租赁场地,将该场地交付给其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风顺公司在期满后仍未搬离租赁场地,由此造成来安棉织厂的损失应由风顺公司承担。来安棉织厂诉请按3200元/年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6400元(3200元/年×2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迁让出原告来安县棉织厂位于来安县复兴路二水厂旁的场地(来国用1995字第××号),并将场地及地上原厂房返还给原告来安县棉织厂;
二、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安县棉织厂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64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按3200元/年标准向原告来安县棉织厂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始至搬出场地之日的占地使用费,于搬迁让出场地的同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世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