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

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972号
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227568496967。
法定代表人:金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09997570。
法定代表人:吴本仪,该公司经理。
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与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勤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被告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并以起诉之日为基点,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采购并安装一批空调,其中44台35风管机、9台(50凉之静)变频挂机、3台(72T爽)变频柜机、1台(50绿嘉园)定频挂机、4台天井(120TW)、1台扬子牌外机、STAR系列中央空调1拖4、1台厨房专用空调(厨享),货款及安装费合计3548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现原告拖欠原告9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赛华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数量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价格单价有异议,原告现陈述的价格与当初报价不一致,现报价过高,风管机与安装费、进风出口、铜管等应是成套,不应分开计算价格;120天井价格过高,铜管价格不认可;扬子外机从安装至今一直不能使用,要求原告维修一直未以维修,现要求退货;对格力一拖四价格32000元及厨房空调450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10,赛华公司陆续从风顺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空调分别为:宾馆使用的型号为FGR-3.5C风管机(包括配套进出风口、铜管电线等)44台,每台价格为2900元,每台风管机配套的进出风口每套200元、铜管每台6米,计使用铜管264米,每米90元,每台风管机安装费500元;型号为50557FNDc-A2-50凉之静变频挂机9台,每台价格为5000元;型号为72532FNhAa-72T爽变频柜机3台,每台价格为6000元;型号为50556Ha-3-50绿嘉园定频挂机1台,价格为4500元;型号为1256SAa-3-天井120(120TW)4台,每台7800元,4台空调共计使用铜管87米,每米120元;型号为扬子250外机一台,价格为2700元;另家用中央空调型号为star系列一拖四空调,价格为32000元;型号为FG-3.5/CF厨房用空调一台,价格为4500元,上述电器总计金额为354800元。风顺公司经赛华公司对上述电器确认后,按赛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经双方结算后,赛华公司陆续付款260000元,尚欠94800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赛华公司给付风顺公司90000元完毕,赛华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风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记录销售清单、供货对帐单、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电话录音,赛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凭证王飞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风顺销售空调电器给赛华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赛华公司对欠风顺公司电器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赛华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故对风顺公司要求赛华公司偿还剩余的电器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风顺公司要求赛华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赛华公司提出电器价格过高,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通话录音中对电器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承认欠风顺公司电器款9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电器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