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

*后发与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2民初82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8572.25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其在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
作。2016年12月6日晚约11时许,其在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加班为来安县映山红大酒店楼下朴素源超市安装空调,在安装的过程中,由于绳索断裂,其不慎从人字梯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后发系来安县金威家电维修部所外聘的空调安装工,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后发诉称的事实理由其并不知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就不能证明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在庭审中亦认可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答辩,因此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路国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