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11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684969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298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因招投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31日,滁州市财政局作出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徽金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安徽金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属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起诉的是撤销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安徽金泽电器销售公司起诉滁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仅在诉请中笔误将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写成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且庭审双方均是围绕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展开,且在2019年3月10日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系笔录要求更正,但一审不予更正直接裁定驳回不当;2.其起诉撤销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滁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的确为“一、请求撤销滁州市财政局的(2018)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但在庭审笔录中,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其明确要求撤销的是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确定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