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1103行初15号
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684969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被告:滁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298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滁州市财政局的(2018)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滁州市财政局做出的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援引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认为,原告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保文书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保文件相互混装”的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的招标系按照最低价中标,其制作标书,无须和其他公司串通,更没有必要和其他公司串通。其误将风顺公司的标书作为原告公司的标书进行投标,不是其有意行为。只是工作上的失误。《决定》将原告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中,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明显不当。
二、根据《决定》第一项,对原告的处罚是处以本次采购预算金额的5%的罚款,本次采购预算金额为100000元,其罚款的金额为500元,而被告实际对原告的罚没款为2500元,其罚没款收据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加盖是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财务章。处罚的实际数额与《决定》书中的数额也明显不符。故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
综上,《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1日,滁州市财政局作出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徽金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安徽金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属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明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以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