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

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03行初35号
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684969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被告:滁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298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风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诉被告滁州市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此案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滁州市财政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市财政局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滁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8年6月8日原告参加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投标,风顺公司上传的是来安县金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编制为由,决定给予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风顺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滁州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滁州市财政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风顺公司投标文件中公司章和法人章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为金泽公司的截图,拟证明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投标文件混装;
证据二、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评标委员会判定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资格审查不合格;
证据三、对风顺公司授权委托人和金泽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约谈记录,拟证明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均为风顺公司文员**制作;
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五、风顺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书,拟证明风顺公司对违法行为的确认;
证据六、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七、《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拟证明对原告开具的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为2500元,其中500元为罚款,2000元为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证据八、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
证据九、《滁州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改革方案》(滁办发[2015]2号)、《滁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证明滁州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类8项行政执法权,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委托给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执行;
证据十、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拟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滁州市财政局的(2018)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滁州市财政局做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援引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认为,原告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保文书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保文件相互混装”的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的招标系按照最低价中标,其制作标书,无须和其他公司串通,更没有必要和其他公司串通。其误将金泽公司的标书作为原告公司的标书进行投标,不是其有意行为。只是工作上的失误。《决定》将原告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中,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明显不当。
二、根据《决定》第一项,对原告的处罚是处以本次采购预算金额的5%的罚款,本次采购预算金额为100000元,其罚款的金额为500元,而被告实际对原告的罚没款为2500元,其罚没款收据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加盖是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财务章。处罚的实际数额与《决定》书中的数额也明显不符。故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
综上,《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
滁州市财政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滁财(公)罚【2018】5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8年6月8日,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委员会发现原告上传的是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调查,通过调取投标文件的方式提取了相关证据。2018年6月19日依法对两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
经查,风顺公司上传的是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制作,有投标文件截图、询问笔录在案佐证。风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在本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风顺公司作出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告知。后原告递交陈述申辩意见书,承认在本项目中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罚款处罚,但要求撤销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2018年7月31日,其作出行政下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二、罚金收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018年7月23日,招标采购人提交《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要求依据本项目交易文件的规定,申请不予退还风顺公司和金泽公司各2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31日其对风顺公司作出包括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给原告开具的《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为2500元,其中500元为罚款,2000元为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根据《滁州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改革方案》要求,其以《滁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将政府采购类8项行政执法权,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委托给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执行。《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加盖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财务章。
综上,其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委员会发现风顺公司上传的是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调查,调取了投标文件,并询问风顺公司的委托人***和金泽公司的委托人***。***、***均陈述风顺公司和金泽公司的标书均系**一人制作。后滁州市财政局作出并向风顺公司送达滁财(公)告[201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风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后风顺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该项目是最低价中标,无须和其他公司串通;风顺公司和金泽公司标书相同的原因是公司员工借金泽公司标书作为参考,风顺公司对于员工的违法行为,自愿接受罚款的处罚决定,但认为将其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过于严厉,请求撤销该项处罚。2018年7月23日,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递交申请,申请不予退还风顺公司和金泽公司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31日,滁州市财政局作出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风顺公司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8年8月13日滁州市财政局向风顺公司送达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风顺公司缴纳500元罚款,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载明罚没收入2500元。风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8日风顺公司在参加安徽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中央空调维保项目投标时上传的是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风顺公司与金泽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编制的事实,有投标文件截图、***及***的约谈记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滁州市财政局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知书,告知拟对风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风顺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并送达滁财(公)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五)。;(六)。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风顺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具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给予风顺公司罚款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罚款500元,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载明罚没收入2500元,两者明显不符。滁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依法成立。其事实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风顺公司主动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缴纳500元罚款,《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虽载明罚没收入2500元,但并未因此增加风顺公司的负担,风顺公司实缴罚款仍为500元,且滁州市财政局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滁州市财政局对风顺公司作出的滁财(公)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风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风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