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艳鹏、何红霞(实习律师),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欧阳恩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京、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负责人陈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范少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联通省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艳鹏,被告联通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伟京、蔡亮,被告联通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联通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为提高项目拓展的成功率,被告联通省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良好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自权责,并在”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作上达成实质上的唯一合作关系;由被告联通省公司作为项目投标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如被告联通省公司中标,则应该选择原告作为本项目的数字城管应用软件系统提供产品供货商;原告就该项目提供特殊价格政策,最终供货价格为5,680,000元;被告联通省公司承诺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日内与原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首付款,初验上线运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阶段款项,初验完成满一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尾款。为了能够促成项目中标,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配合被告的投标工作,包括项目方案设计、标书的编写、项目配套软件研发、商务谈判等,仅人员出差一项就达近40次之多。被告联通省公司在投标阶段指定以其下属单位被告联通莆田公司的名义投标,并由被告联通莆田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2014年7月,被告联通莆田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2015年3月2日,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与业主方正式签订了《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然而,被告联通省公司却一直未按备忘录的约定在15个日历日内与原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5年8月7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催告被告联通省公司尽快按约定履行,但被告联通省公司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作法严重违背了备忘录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联通省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73,628元(包括直接损失191,148元,可得利益损失1,482,48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联通省公司作为项目投标单位参与”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项目投标,如被告联通省公司中标,则选择原告作为本项目的数字城管应用软件系统产品供货商。原告就该项目提供特殊价格政策,最终供货价格为5,680,000元。被告联通省公司承诺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日内与原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首付款,初验上线运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阶段款项,初验完成满一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尾款。;
证据二、《附件1》,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省公司约定了被告在该项目中中标后将要从原告处采购的该项目的应用软件系统及采购价格;
证据三、《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关于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闽莆采购(20131202)-1的中标公告》,证明被告联通莆田公司在该项目招标时中标;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与业主方已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项目合同。被告联通莆田公司招标购买的设备及软件与原告及被告联通省公司在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设备及软件不相同;
证据五、《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项目中所做的沟通及为完成该项目所做的工作,证明被告共同负责该项目,业务混同,不分彼此;
证据六、《原告2014年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14年的平均利润率是26.1%;
证据七、《原告2014年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支出差旅费共计191148元;
证据八、《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联通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联通省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证据九、《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联通省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仍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十、《莆田联通程仁杰2014年8月12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莆田公司就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中标后向原告采购设备及软件事宜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就采购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联通省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其没有义务与原告签署合同。理由是,《备忘录》中约定的以下前提条件均未得到满足,其并没有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更没有中标。《备忘录》约定”若甲方未中标,则以业务公示中标单位的日期作为本备忘录的协议终止时间”,该《备忘录》的全部条款已于2014年7月1日中标公告发布时终止。如果其发现第三方供货商提供品质、技术水平相当的产品且价格水平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的,其有权向第三方实施采购。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其中标,在选择第三方供应商时仍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而不能直接与原告签约。如果原告把双方关于报价、签约时间的条款与前述两个前提条件割裂开来理解,那么该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的《备忘录》中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供货报价等条款,都必须在遵守《备忘录》中的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原告在签署《备忘录》时是明知的。因此,其并无当然的义务与原告就上述项目签署正式的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备忘录》的行为。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不是其下属单位。联通省公司无权指定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从事任何商业行为。原告参与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是就同一项目与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进行实质性磋商,以实际行为确认《备忘录》不再具有约束力。莆田市政府城管信息项目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中标后,就该项目的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部分组织了公开招标。原告于2015年6月参加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采购项目的投标,与其它投标人平等地参与竞标。原告以实际行为针对同一项目改变磋商对象和签约方式,实际上确认了《备忘录》不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原告最终未中标的原因是原告的项目报价过高,其4,821,570元的报价远远高于评标综合排名第一的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2,400,000元,导致原告评标综合分过低,最终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即使原告主动自愿地为”莆田市政府城管信息项目”、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采购项目投标作了一定前期准备和努力,也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投标情况一览表》、证据二、《原告投标文件目录》,共同证明原告参加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投标。
证据三、被告”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评标报告》,证明1、原告评标综合排名第二,未能成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2、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评标综合排名第一,成为中标候选人。
证据四、《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据五、《中标公告发布确认函》、证据六、《中××书》,共同证明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中标人。
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其不是《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联通莆田市公司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其与被告联通省公司为不同的经营实体,不论是业务经营、财务核算还是对外签约行为,均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相互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市场主体。被告联通省公司无权指定其从事任何商业行为。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己方,履约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己方,而非被告联通省公司。被告联通省公司与原告的《备忘录》与其中标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所中标的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后,依法对外进行招投标时,原告也参与竞标。其在中标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后,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对该项目的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部分委托第三方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己方行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在其就项目工程所需产品对外招投标时,也制作标书参与竞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中××书》,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参与莆田市数字化城管项目的竞标并中标的事实;
证据二、《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中标莆田市数字化城管项目后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就项目所需软件等产品依法委托招标代理单位对外进行招投标的事实;
证据三、《图元公司的质疑函、招标代理单位的回复函》,证明图元公司在其参与竞标而未中标后提出的质疑意见及招标代理机构答复的事实;
证据四、《招标代理委托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变更函》,证明代理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的招标代理关系,招标公司名称相符。被告参照招标代理协议委托第三方进行招投标。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与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被告联通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证明意图;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证明意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联通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6月25日签订《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一、为提高项目拓展的成功率,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良好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自权责,并在”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作上达成实质上的唯一合作关系;二、由被告联通省公司作为项目投标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如被告中标,则应该选择原告作为本项目的数字城管应用软件系统提供产品供货商;三、原告就该项目提供特殊价格政策,最终供货价格为人民币5,680,000元;四、被告承诺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日内与原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首付款,初验上线运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阶段款项,初验完成满一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尾款。2014年7月,被告联通莆田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2015年3月2日,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与业主方正式签订了《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
另查,联通莆田公司非隶属于联通省公司,两个系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省公司与被告联通莆田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联通省公司与联通莆田市公司有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联通莆田市公司中标也就是被告联通省公司中标。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联通省公司没有中标,而是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中标,《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是原告及联通省公司双方磋商后签订,对被告联通莆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联通省公司及联通莆田公司均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