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1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6-3。
法定代表人季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55号联通信息广场。
代表人欧阳恩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联通福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联通莆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深圳图元公司请求:1、判令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图元公司损失1673628元(包括直接损失191148元,可得利益损失1482480元);2、判令由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联通福建公司与深圳图元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一、为提高项目拓展的成功率,联通福建公司与深圳图元公司、第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良好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自权责,并在“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作上达成实质上的唯一合作关系;二、由联通福建公司作为项目投标单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如联通福建公司中标,则应该选择深圳图元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数字城管应用软件系统提供产品供货商;三、深圳图元公司就该项目提供特殊价格政策,最终供货价格为人民币5,680,000元;四、联通福建公司承诺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15个日历日内与深圳图元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首付款,初验上线运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阶段款项,初验完成满一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尾款。2014年7月,联通莆田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2015年3月2日,联通莆田公司与业主方正式签订了《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
另查,联通莆田公司非隶属于联通福建公司,两个系独立的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福建公司与联通莆田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深圳图元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联通福建公司与联通莆田市公司有隶属关系。深圳图元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联通莆田公司中标也就是联通福建公司中标。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联通福建公司没有中标,而是联通莆田公司中标,《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是深圳图元公司及联通福建公司双方磋商后签订,对联通莆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联通福建公司及联通莆田公司均并不构成违约,故对深圳图元公司主张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图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3元,由深圳图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图元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并非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被上诉人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项目投标,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在经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联通福建公司或联通莆田公司中标,其法律意义均应认定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标,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联通莆田分公司中标也就是联通福建公司中标”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深圳图元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67362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联通福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联通莆田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项目是联通莆田公司中标而非答辩人,故二被上诉人均不构成违约。1、联通莆田公司中标项目与案涉《备忘录》没有关联。2、答辩人与联通莆田公司未作为整体共同经营、组织、实施案涉项目投标工作。3、《备忘录》约定“若甲方未中标,则以业务公示中标单位的日期作为本备忘录的协议终止时间”,故该《备忘录》已于2014年7月2日中标公告发布时终止。深圳图元公司于2015年6月参加联通莆田公司采购项目的投标,其行为实际上确认了《备忘录》不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二、答辩人与联通莆田公司不存在业务、主体、利益混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各自承担。三、深圳图元公司未满足《备忘录》约定的签约条件。1、答辩人未中标;2、深圳图元公司在《备忘录》中的采购报价568万元过分高于市场水平;3、案涉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四、深圳图元公司应自行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综上,驳回上诉人深圳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莆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联通福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联通福建公司与答辩人共同组织项目投标,而是答辩人自行参与投标并中标。上诉人在答辩人中标后对外招标过程中参与竞标,其行为确认答辩人与联通福建公司不是作为整体共同组织、实施项目竞标。三、答辩人不是讼争《备忘录》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依据。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答辩人,而非联通福建公司,该中标行为与讼争《备忘录》无关。上诉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预见竞标所产生的支出在未能中标后不能得到回报的商业风险,其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联通莆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均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联通莆田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第551、552页,拟证明案涉项目虽以联通莆田公司名义投标,但实施人员均是联通福建公司的,实际是由联通福建公司组织领导整个项目;3、联通莆田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第707、708页,拟证明案涉项目领导小组的组长***是联通福建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述证明资料拟共同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人员、业务、主体等方面互相混同,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资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者之间不是隶属关系,民事责任应分别承担。经审查,上诉人深圳图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联通福建公司与联通莆田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相互独立。2014年6月26日,联通莆田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竞标,其中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为联通福建公司副总经理***、副组长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总经理**和联通莆田公司总经理***。
又查,2015年6月27日,深圳图元公司参与联通莆田公司“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投标,并报价4821570元。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40万元价格中标联通莆田公司上述招标采购项目。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深圳图元公司未就“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获得与联通莆田公司的签约权,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首先,讼争《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下称“《备忘录》”)的签订主体是深圳图元公司、联通福建公司和案外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三方协商拟定的框架性协议,对三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由于联通福建公司与联通莆田公司系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设立的相互独立的分支机构,二者未基于《备忘录》向深圳图元公司作出共同接受所订条款约束的承诺,深圳图元公司亦无法提供二被上诉人存在业务、财务、人员、主体等方面混同的有效证据佐证,故该《备忘录》对联通莆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联通莆田公司在其制作的“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虽有联通福建公司人员列为项目组成员参与项目的将来工作,但联通莆田公司系以单独投标人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深圳图元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者联合投标或联通福建公司假借联通莆田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等情形,故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目系由二者联合投标、共同组织实施。可见,联通福建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投标亦无中标之事实,根据《备忘录》关于“若甲方未中标,则以业务公示中标单位的日期作为本备忘录的协议终止时间。”的约定,讼争《备忘录》在联通莆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公示中标时即已终止。因此,联通福建公司与深圳图元公司在《备忘录》所作关于案涉软件采购项目签约权等相关权利义务已消灭。
其三,联通莆田公司中标后对“2015年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项目总集成及城管应用系统软件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而深圳图元公司以低于《备忘录》中约定的价格作为投标金额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由此可知,深圳图元公司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备忘录》终止的事实以及意欲通过竞标行为获得与联通莆田公司签约权的目的。
综上,在联通福建公司与深圳图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即未在“莆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中标)的情况下,《备忘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消灭,联通福建公司对深圳图元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联通莆田公司因与深圳图元公司之间是否签约不受《备忘录》的约束,其通过公开招标行为达成与案外人订立采购合同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而,深圳图元公司主张联通福建公司、联通莆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应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魏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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