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

***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德庆县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617。
委托代理人:*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庆县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谈洪。
原告李运兴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在原告种植了玉桂树的自留山上开挖车路,计划将山上的林木砍伐后运出山外销售,由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在开挖车路时随意堆放,挖出的大量土石方四处倒弃,造成大量土石方将原告的玉桂树填埋,面积约1000平方米,玉桂树1500棵被全部填埋,无法收益,以每棵30元计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45000元。2014年3月,由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开挖车路时没有做好排水沟和预防山体滑坡,将大量弃土随意堆放,使山洪水无法排泄出去,造成山体大面积滑坡,将原告种植于上述地方的玉桂树200棵全部填埋,再次造成损失,以每棵30元计算,造成原告损失6000多元。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赔偿损失,而林场以自己是赞助修乡村道路,开路砍伐林木销售是筹集资金为由,将责任推给村小组,但村小组亦说与其无关,导致原告的损失一直无法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受到侵权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6月行为发生时至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原告提出2012年6月份,由于我场在开挖车路时随意堆放,造成大量土石方将其1000多平方米、1500棵玉桂树填埋,只是提出其个人的说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根本不足以证实侵害行为的发生。对于被告富石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存在前后矛盾,在逻辑上也解释不通。2012年开路致使2014年山体滑坡,难道在2013年就没有下雨,而等到2014年泥土已没有初期那么松散才发生山体滑坡。该村小组以何依据来确定具体损失。故此,不能仅凭一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为证明就认定我场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富石村民小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建设道路协议书》,约定因道路开挖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富石村民小组承担。故其出具的证明不排除有串通的可能性。3、原告要求赔偿的价格过高且没有依据,其赔偿标准亦应按国家相关部门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诉讼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亦不能证明我场存在侵权行为和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辩称:我村小组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富石林场签订的《合作建设道路协议书》中修建一条长7.5公里的公路,该路属林场所有,没有占用村和村民的山地,会议也决定所有作物在开路过程中各自负责。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2年6月由于山泥倾泻而造成1000平方米1500棵玉桂树无法收益缺乏事实依据。在整个开路过程中完全没有造成玉桂树损害。二、原告提出2014年3月由于被告没有做好排水和预防山体滑坡,造成原告200棵玉桂树被覆盖,不是我村造成的,该路早已完成,其山体滑坡属自然灾害,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与被告富石林场的辩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甲方)与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设道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回龙圩至富石自然村道长度约7.5公里,由富石自然村以自然村的名义向上级公路部门申请村道硬底化专项工程资金。2、上述道路硬底化工程所需的自筹配套资金,甲方出资10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筹集及负责。3、甲方上述承诺的出资是通过采伐其富石工区第14、23、24、25、26小班和间伐第27、28、31、32、33小班林木的收益来筹措,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木材能顺利运输出伐区和销售才能实现。伐区需要开设二条南骏车运输道路(路面实底宽3米):(1)柠檬坑至水果坑桉树底;2、富石下塘坑至富石工区第15小班原有运输道。4、上述二条道路的开设由乙方负责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长度15元/米的价格全额支付给乙方。道路开设按以下规定执行:(1)开设道路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2)……;(3)……;(4)乙方必须管理好道路的开设工作,动工后若出现塌方、水土流失、作物损毁赔偿。安全生产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即组织按协议约定开挖二条南骏车运输道路。因开挖的二条林区车路的土石方、山泥覆盖了处于车路下方属于原告的农作物,为此,原告经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委会富石村小组多次协商,富石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我富石村民***自留山种植的经济林(桂树),于2012年被国营富石林场因砍伐开挖林区车路的土石方、山泥覆盖面积560平方米。2014年因雨水天山体滑坡被摧毁的桂树约200棵。以上是富石林场开路造成我的损失事实,与我富石村民小组无关。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被填埋的玉桂树损失额进行鉴定,但因该鉴定属追溯性鉴定,且鉴定基准日与鉴定日间隔时间长,且又无双方认可的资料及数据,故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富石村民小组证明、照片,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建设道路协议书、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德庆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种植的桂树受损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桂树受损是否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6月被填埋的1500棵桂树的损失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原告种植的桂树受损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两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道路协议书》约定,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负责伐区开挖二条南骏车运输道路的工作,且该开挖道路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用均由其自行负责,在完成道路工程后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按工程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开工后出现塌方、水土流失、作物损毁赔偿由被告富石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富石林场存在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桂树的损害是由于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在承揽开挖道路未做好防护措施造成的,故原告的桂树损失应由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承担。
其次,关于原告的桂树受损是否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在开挖道路时,应当预见其挖出的土石方和淤泥如不做好水土流失的保护,会引发泥土的倾泻,淹埋山下的经济林木。故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认为原告的损失属自然灾害造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6月被填埋的1500棵桂树的损失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发现位于被告开路下方的部分经济林地,被被告开挖出来的土石方淹埋后,曾找有关部门及与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会富石村小组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种植桂树受到损害,是由于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在开挖道路时,没有及时处理好挖出的土石方和淤泥,以及做好水土流失保护工作,从而导致雨水夹杂山上的土石方和淤泥填埋原告种植的桂树,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村委会富石村民小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被被告填埋桂树1500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2014年损害的事实有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原告种植的桂树因山体滑坡被填埋200棵,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何确定损失额数,经委托无法进行鉴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德庆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原告受损200棵桂树的经济损失为1200元(200棵×6元/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德庆县回龙镇回龙村富石村民小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