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叶建国等与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淞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1866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叶建国,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叶敏敏,女,199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系原告**的哥哥),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段荣梅,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系被告段荣梅的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华。
被告:上海淞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
原告**、叶建国、叶敏敏与被告段荣梅、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物业”)、上海淞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被告宝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莉、陆敏华、被告淞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国、叶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房屋内所有装修、家具(包括床、床垫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的产权人,被告宝房物业系宝钢九村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段荣梅系宝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的产权人,被告淞申公司事发时系为宝钢九村小区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2019年9月5日下大雨,原告房屋各处开始大量漏水。原告马上向被告宝房物业报修,被告宝房物业、淞申公司过来后到楼上301室查看,发现系由于301室雨水管改造过,挖开雨水管后发现管内有大量被告淞申公司未清理干净的泥沙。被告淞申公司将雨水管疏通后,就没有再出现漏水。事发后,虽然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但是对责任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被告淞申公司为原告支付在外租房房费1,785元。
被告段荣梅辩称,认可原告装修、家具损失共计30,000元,但是对于本次漏水被告段荣梅不应该承担责任。2019年9月1日,被告段荣梅就发现阳台有渗水,遂报修,9月2日被告宝房物业让被告淞申公司上门对阳台的雨水管进行了疏通,并重做了屋顶的防水。9月5日下大雨,水从雨水管缝隙处流下才造成漏水,而该缝隙系被告淞申公司在9月2日疏通雨水管时造成的。被告段荣梅确实将雨水管用石膏板包住,但疏通时发现该水管并没有完全堵住,并且虽然雨水管改造过,但是多年未发生漏水,亦可证明系被告淞申公司在疏通管道时造成雨水管产生缝隙。
被告宝房物业辩称,认可原告装修、家具损失共计30,000元,但被告宝房物业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房物业平时做到定期清理、疏通管道。2019年9月1日,被告段荣梅向“12345”投诉保修。9月2日,被告宝房物业接到通知后,因为当时该小区在改造,被告宝房物业就让施工单位被告淞申公司上门查看。被告淞申公司告诉被告宝房物业当时已经为301室进行了管道疏通。当时该幢房屋屋顶刚做好防水,屋顶没有垃圾。9月5日下雨,201室、301室都漏水严重。被告淞申公司上门将301室封闭的雨水管打开后,发现管道中有水泥、黄沙等垃圾。该雨水管原本应该是笔直的管道,但301室自行改造成弯的。打开后,是否有缝隙不清楚,但事后看被告淞申公司将雨水管疏通后,并按照原来样子用胶水把脱节的管道重新装好,就不再漏水。
被告淞申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装修、家具损失共计3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被告淞申公司承包宝钢九村综合改造工程,包括外墙雨水管、房顶防水等项目施工。2019年9月2日,被告淞申公司至301室查看,其天花板是有点渗水,去房顶查看并无问题。因为301室的雨水管被石膏包住,当天并没有打开,只是帮301室疏通了管道,当天并不知道301室将雨水管改造,其实这样疏通是没有用的。9月5日中午下大雨,被告淞申公司接到被告宝房物业电话反映201室渗水严重,立即派4名工人赶到现场,到场后经排查发现水系从301室包封管道的木板内流出。经拆除301室包管木板及石膏线后发现,301室雨水管改造成四个弯,并且用PVC管打两个弯向下到地坪,再把地平面管子切开后发现,管道是用PVC管接头后再用管道又打了2个弯铺贴在地砖下,通向201室阳台顶。当时在管道弯口接头处积有3公分厚的垃圾物,拆开的木板也已经腐烂发霉。据被告淞申公司在场工作人员判断,是由于管子打弯改道及变小管道口径导致管道在大小接头处堆积垃圾堵塞,以及原有地漏下水口改为洗衣机排水管,造成雨水流通不畅从301室顶部私自改装的接口处满溢,水沿包管道的木板中间流淌到地面渗到201室家中。并且,当日去房顶排查,并无渗水。综上,被告淞申公司认为本次渗水原因系由于被告段荣梅擅自改变房屋的排水管道及管道口径,导致管道堵塞渗水,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淞申公司为原告开设了一个双人间,共8天,支付房费1,785元。如果本案中,判决被告淞申公司承担责任,该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不判决淞申公司承担责任,这笔费用就由被告淞申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协议、照片,被告段荣梅依法提交了照片、视频,被告宝房物业依法提交了照片、服务合同、养护单、项目协议书,被告淞申公司依法提交了照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三原告系2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段荣梅系3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宝房物业系201室、3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4月4日,被告宝房物业与被告淞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淞申公司负责“2019年宝钢九村南、北块住宅修缮项目”。
二、2019年9月2日,被告段荣梅发现家中阳台渗水,其拨打报修电话。被告淞申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并至屋顶查看,并未查出渗水原因。当日,被告淞申公司的工作人员为301室疏通了雨水管。同年9月5日,201室、301室发生大面积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家具、装修受损。被告淞申公司上门查看后,认为系由于雨水管堵塞。被告段荣梅装修时将301室房屋的雨水管全部用石膏、木板包装。被告淞申公司拆除包管木板、石膏后发现,原本笔直的雨水管被改道成有四个弯道的管道。被告淞申公司从管道内清理处水泥、黄沙等垃圾后,按照原样将管道复原。雨水即可以正常流过,201时、301室不再渗水。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家中装修、家具的损失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被告淞申公司将301室包住的雨水管打开疏通后,201室、301室均不再漏水,且雨水管道内确有黄沙、水泥等垃圾,故可以确定301房屋阳台部位的雨水管被堵塞,导致雨水从301室房屋管道内溢出后,渗漏至201室房屋,系造成201室房屋装修、家具受损的原因。而该雨水管原本系笔直管道,被告段荣梅将其改造为有多处弯道接口的管道,必然导致垃圾无法顺畅排出。并且,被告段荣梅将雨水管道四周封闭,导致溢出的水无法正常沿地漏排除,进一步造成损失的扩大,故本院确认被告段荣梅对原告之损失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荣梅辩称,漏水原因系由于9月2日被告淞申公司上门疏通管道时将雨水管捅出缝隙,本院认为因被告段荣梅私自改造雨水管,将原本直的雨水管改装成有多个弯道的管道,而据被告淞申公司辩称,每个接口都是管子直接套着,故即使存在疏通中导致雨水管产生缝隙,主要原因也在于被告段荣梅私自改造了雨水管。至于被告宝房物业,作为物业公共部位的管理者,在9月2日被告段荣梅已经发现家中渗水报修后,其虽然指派被告淞申公司上门查看并疏通了管道,但其并未及时发现管道内的堵塞物,也未要求被告段荣梅将包住雨水管的材料拆除进行查看,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也应当对原告之损失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段荣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宝房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淞申公司,其并非小区的管理者,现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淞申公司对本次漏水存在过错,如被告宝房物业认为被告淞申公司在履行被告宝房物业与被告淞申公司签订的修缮项目合同中存在过错,亦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国、叶敏敏房屋装修、家具损失共计21,000元;
二、被告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国、叶敏敏房屋装修、家具损失共计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段荣梅承担192.5元,由被告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