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与渠西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1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006289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上诉人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表明新员工入职后都会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同样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其为公司人事主管的身份,将签署的劳动合同藏匿,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签署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有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怀孕后,并没有向公司任何人员透露,对待工作经常请假,已经无法完成上诉人安排的正常的工作内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是在201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并且在交接工作时利用自己身为人事主管的便利,伪造了一张辞退人员审批单,并骗取了公司盖章,以造成上诉人将其辞退的假象。但该审批单并没有上诉人主管的公司经理等人的签字,不可能产生效力。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不符合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事项相符。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部分转账系报销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能认为是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且,一审法院仅仅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数据计算至2017年8月份,而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是10个月的工资,即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在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应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发放双倍的工资为21784元,经济补偿金为481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千惠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第二、并非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而是在怀孕期间被违法辞退,应??付经济赔偿金。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是正确的。
尚千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0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6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和9月未支付的工资共计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7日被告以“经常性请假,不利于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在被告辞退原告期间其已经怀孕;2、2016年12月入职至原告被辞退期间共计9个月零2天,被告分别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为2266元、2200元、2610元、2943元、3000元、3682元、3296元、3200元、2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9个月零两天被告共计向其发放工资25474元,其中2017年1月至9月共计发放工资23208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双倍工资2320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经济赔偿金5606元,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求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8、9月份未支付工资6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千惠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共计28814元;二、驳回原告尚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作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对尚千惠诉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审查,此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还查明,根据尚千惠2017年8、9月份的基本工资、工资核算天数,2017年8、9月份,科联公司应向***发放工资2277元,实际支付22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科联公司关于其和尚千惠签署有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以及****主动提出辞职、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科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科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尚千惠的工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科联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科联公司提供的尚千惠工资表是其单方面出具,没有***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科联公司也未举出尚千惠报销凭证等证据证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部分转账系报销费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科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科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