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7107X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茜,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峰,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汇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度假区养生路10号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QNR65Y。
法定代表人:冯宇翔。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冷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汇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至2021年6月15日24时已终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517.55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553.50元;四、确认被告***与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要求确认双方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美的制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美的制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滥用裁判权,超越美的制冷公司的诉请范畴,对案件作出裁判。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不是美的制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是***在(2021)粤0606民初12401号案(以下简称12401号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12401号案被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在***提出的诉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从美的制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是另案当事人冯宇翔的2011至2018年期间有作为IPM技术人员参与美的制冷公司的IPM模块相关工作,2011年底至2020年期间,***尚未入职美的制冷公司。2.***离职后从未签署过《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系美的制冷公司伪造相关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已订立,且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电子签名系美的制冷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所获取,该协议所有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美的制冷公司告知***签署劳动合同前,所发劳动合同文件仅有4KB,但签署后收到邮件大小变成了3MB,从文件大小前后对比,可以看出签署过程是受到了美的制冷公司欺诈。在整个签署劳动合同操作过程中均未出现有“竞业限制协议”等其他文件要签署的弹框提示。但***签署完成后,美的制冷公司发送给***的邮件却包含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入职声明、廉洁协议、内部亲属申报共六份文件,文件大小亦变大了。综上,《竞业限制协议》的电子签名整个签署过程均是受到美的制冷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所实施,并非***的意思表示,对***不具有法律效力。2.经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e签宝(以下简称e签宝)官网验证,“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签署时间、hash值的信息均是使用同一个验证码,签署时间和劳动合同均在同一时间,因一审法院不同意***对《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上电子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为此,***至e签宝广州办事处要求验证上述两份文件签署过程的真实性,该公司工作人员告诉***验证流程可以自行上e签宝官网完成。***去e签宝官网验证发现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入职声明、廉洁协议、内部亲属申报共六份文件的签署时间、hash等信息完全相同,签署时间均是2019年8月29日,且使用一个验证码。3.美的制冷公司伪造电子签名。***在e签宝官网上《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PDF后,系统显示“签名无效”,显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与《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记载时间2020年6月15日明显不符。综上,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他文件均系在美的制冷公司欺诈情况下取得电子签名。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是伪造签名,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无效。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亦应依法被解除。1.一审法院认为已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是错误的。首先,美的制冷公司连续6个月未足额支付补偿金,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情形,美的制冷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未积极行使解除权,后在美的制冷公司支付了竞业补偿金后解除权消失,缺乏法律依据。解除权为形成权,适用1年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均可以行使,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11日,***行使该权利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再者,解除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合同权利,作出放弃的一方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时,仅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在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前提下,不应推定***放弃了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美的制冷公司在长达六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2020年12月15日***突然收到美的制冷公司汇款,***收到后多次选择退款均未成功,后来才知晓系竞业限制补偿金。***拒绝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不认可或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为***放弃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将美的制冷公司伪造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将美的制冷公司未能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归责于***,是错误的。美的制冷公司邮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邮件详情单写的地址与劳动合同***提供的地址不同,即美的制冷公司故意将邮寄地址写错,导致***未能收到美的制冷公司邮寄的任何邮件。一审法院认定***收到通知拒不提交新任职单位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竞业限制履行过程中,美的制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不应当以劳动者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作为支付的前提。在竞业限制期间,美的制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当主动审核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而不能怠于审核,更不能要求作为劳动者的***报备,并以此作为拒绝给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借口。退一步说,即使劳动者未履行该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否则,若美的制冷公司长时间未支付经济补偿,***却还要履行竞业限制,则不利于***作为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本案中,一方面,美的制冷公司在***未提供任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的同一天主动汇款给***,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以***未提供新的任职证明材料的原因,作为美的制冷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并认为系***的原因造成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权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美的制冷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足额支付补偿金,***依法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正常工作情况下月平均工资为33558.63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美的制冷公司支付的标准为正常工作工资的70%,即美的制冷公司每月应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为23491.04元,但美的制冷公司却每月支付2100元,不足约定标准的十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依法可以解除该协议。五、一审判决***向美的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517.55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首先,《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显失公平。该条款系美的制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利用欺诈的手段获得电子签名,致使双方权利严重失衡。其次,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美的制冷公司不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却认为合理,不顾***仅在美的制冷公司工作9个月的事实。***在入职美的制冷公司前,已在华微电子上市公司专业的半导体(芯片)公司供职多年,并将相关经验、技能带给美的制冷公司。***入职时间短,亦没有利用美的制冷公司的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更未获得美的制冷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一审法院仅减少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但并没有调整违约金,偏袒美的制冷公司。最后,在***未获得竞业限制补偿,却要承受巨额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六、***在汇芯公司任职期间与在美的制冷公司任职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不相同。***入职汇芯公司时,汇芯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入职汇芯公司后的工作内容仅是处理日常事务,包括采购二手测试设备(***从未参与过美的制冷公司设备采购工作),联系专利代理机构,与佛山科技学院建立产业学院共同培养半导体人才,与佛山唯一一家军工企业(日明电子)建立合作关系,采购进口的电子元器件转手销售(纯贸易),处理汇芯公司以及关联有限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和变更,行政事务,办公室装修,商标注册,南海区企业政策申请,天使轮和PRE-A轮融资,配合资方做尽职调查,公司章程拟定,佛山市、高新区、南海区创业团队申报,高企申报,协助银行贷款,初创公司管理文件编制,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佛山市人才平台注册和管理等,并没有从事与美的制冷公司相关的技术和业务,与美的制冷公司提供的月度绩效计划表上工作内容、离职面谈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上内容完全不相关,即使***入职汇芯公司,也没有给美的制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侵犯美的制冷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于2021年12月离职。七、关于汇芯公司与美的制冷公司经营范围是否一致的问题,经***对汇芯公司与美的制冷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比对,美的制冷公司是事后促成汇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重合,该重合部分是美的制冷公司事后促成的,并非一开始就存在重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美的制冷公司答辩称:1.关于***提到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的意见错误,本案已经包含了12401号案的相关内容,恳请法院采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对本案及12401号案的诉求作出明确说明,且12401号案上诉至佛山中院后已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IPM模块技术成果客观情况与***是否入职无关,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所称《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从e签宝网站验证该签名有效,美的制冷公司也可补充e签宝官方证明予以佐证。另,即使该文件有误,但在***离职后,美的制冷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也已写明其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美的制冷公司后续还通过EMS、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多次催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供相关工作证明。此外,***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确认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提交的邮件截图也可证明***在2019年8月29日已经收到双方签字盖章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文件,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均可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协议。4.一审判决已对汇芯公司与美的制冷公司是否竞争关系有详细论述,恳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汇芯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箱截图3份(附光盘),拟证明(1)2019年8月29日9:45分***邮箱收到美的制冷公司要求“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签署审批流程”,显示文件大小4KB;(2)10:25分收到美的制冷公司发送的电子劳动合同签署审批流程,显示文件大小3MB;(3)10:26分只是签署劳动合同的反馈,并没有收到竞业协议等文件的反馈。上述签署过程证实美的制冷公司并没有发送竞业限制协议签署的告知及反馈。从发送邮件文件大小可以看出,签署电子劳动合同时,美的制冷公司隐藏其他文件链接。2.e签宝官网合同验证截图3份(附光盘),拟证明美的制冷公司签署电子劳动合同时,镶嵌了除劳动合同以外的文件,***对于劳动合同以外的文件从未点击阅读过,用一个签署劳动合同时的验证码,签署六份合同。而除了该劳动合同以外的文件,并没有发送任何提示,签署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的弹窗提醒,竞业协议的电子签名获得整个过程是被欺诈了。另外,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经e签宝官网验证电子签名“***”签名无效,表明美的制冷公司伪造了该证据,对美的制冷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处罚。3.劳动合同送达地址页1份、邮件详情单1份,拟证明美的制冷公司称收到其邮件不回复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美的制冷公司故意写错收件地址,且邮件签署栏没有***签收的签字。***离职后从未收到过美的制冷公司邮寄的任何文件。4.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1份、硕士学位证书1份、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1份,销售合同1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hvic开发项目汇报1份、军用电子元器件型谱系列科研项目盲审报告1份,拟证明***入职美的制冷公司之前,就已经具备了芯片设计和制造的能力,不是入职美的制冷公司才获得在芯片领域的技能和知识。***入职美的制冷公司才9个月并没有利用美的制冷公司的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获得该知识、经验、技能。5.付款申请1份、无据支出证明单1份、卫生清理要求1份、单位注册承诺书1份、订购单1份、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1份、费用类型表1份,拟证明***在汇芯公司从事工作内容与在美的制冷公司所从事工作内容完全不同。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e签宝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开始通知书》两份文件从开始签署至完成签署,整个签署过程中所形成的电子数据电文(将提取过程刻录光盘);2.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通过贵司提供的平台发起签署《劳动合同书》过程中,有无一并将《竞业限制协议》等相关文件发送给***点击查阅,如有将相关过程及时间节点出具书面的签署流程证据;3.《竞业限制协议开始通知书》数据电文“***”签订过程所颁发数字证书是否是***本人通过点击同意、输入验证码、密码等方式发出指令完成,并提供相关过程书面证据。
二审期间,美的制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拟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汇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查,***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其申请本院向e签宝调取的证据事实不符,但e签宝作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更具客观性,故本院采纳e签宝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5与本案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美的制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申请本院向e签宝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e签宝出具的两份《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载明《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实名认证的比对结果为信息比对一致,文档未被修改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主张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不是美的制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是***在12401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但12401号案已被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在***提出的诉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经查,美的制冷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立即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美的制冷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750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13517.75元、合理维权费用(暂计公证费2630元及调查费50000元)。***的反仲裁请求为:1.确认美的制冷公司与***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的制冷公司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之间的加班费50000元;3.美的制冷公司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另***曾于2021年3月11日又向仲裁委提交“反诉申请书”,其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2.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553.50元。仲裁委以“劳动者的请求已属于佛劳人仲案字[2021]4号案的处理内容,不需要再另案申请”为由裁决不予受理。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判决将上述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该陈述亦与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相印证,故本院采信***与美的制冷公司之间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其次,***上诉主张其系受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且《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上的签名系伪造的,故上述协议对***均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申请本院调取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可以证明实名认证的比对结果为信息比对一致,即133××××****的号码为登记在***名下的手机号码,***持自己所有的电话号码进行实名认证符合电文数据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手机号码接收验证信息后并在电子签名系统中输入验证信息并登陆,其后以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了电子文件《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签署,故本院认定上述数据电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以认定***、美的制冷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等文件。***上述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美的制冷公司因***经催告仍未提交任职情况下而未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有合理的理由亦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此情形下,***可以向美的制冷公司主张补偿金,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其次,***辩称美的制冷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且美的制冷公司未按其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首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并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即使美的制冷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在非根本违约情况下,双方亦应协商而非单方不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在双方未协商解除或均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涉案竞业限制的约定仍然有效。故***主张美的制冷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应自2020年9月15日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协议》是美的制冷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美的制冷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有偿或无偿的形式,以本人、近亲属、朋友或关系人等名义在与美的制冷公司及美的制冷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员工、股东、顾问、董事、合伙人、承包人、出租人、管理人、许可人、被许可人、劳务派遣、中介、咨询等任何身份或方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美的制冷公司及美的制冷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其次,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关键要证明其是否在与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中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仅仅依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而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与间接竞争等多个因素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从美的制冷公司离职后入职汇芯公司,而美的制冷公司与汇芯公司工商登记的部分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虽然美的制冷公司该经营范围确实是***离职后才进行的变更登记,但基于美的制冷公司在变更经营范围前已启动相关项目的研发且取得了相应成果,其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仅是对相关成果的固化并据此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经营。再者,美的制冷公司员工、调查员与汇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汇芯公司的员工通话记录亦显示***参与汇芯公司大量业务,该业务亦与美的制冷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综上,***曾作为美的制冷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但其离职后不久即入职汇芯公司,并在不久即担任了汇芯公司的董事,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美的制冷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违约金是对守约一方利益的保护,并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客观上也难以精确计算,加之,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次,本案中,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违反协议,应按***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考虑***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等因素判定***向美的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517.55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英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拔萃
书 记 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