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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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862号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制冷公司)、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00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张占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昌学霞,第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顾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TCL公司就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共同拥有的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第201510082607.3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CN203478553U)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是:由此可以较大范围地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
附件3(CN1587832A)公开了在空调运行时调节多孔风门叶片至闭合状态,从而大大降低空气流动速度和噪声,提高人体舒适性,同时又能够保持足够的制冷性能的运行模式。在附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4中的空调器导风摆叶进行改进,增大摆叶摆动的角度,使得驱动器可带动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叶片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此时可以较大范围地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同时摆叶上设置的导流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导流孔向外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在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量。而对驱动器、连杆以及叶片进行相应的改进以实现每个叶片能够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对于TCL公司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及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涉及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被诉决定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更改了无效理由中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对应关系,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附件4未公开涉案专利所述的“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这一技术特征,而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二者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和公知常识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TCL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第201510082607.3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固定板;
多个百叶叶片,每个所述百叶叶片具有固定端,所述固定端上设有第一转轴和向外延伸的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设有第二转轴,每个所述第一转轴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固定板上,所述多个百叶叶片在所述固定板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至少有一部分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
连杆,所述连杆相对所述固定板可移动,每个所述第二转轴可转动地设在所述连杆上;
驱动器,所述驱动器与所述连杆相连以驱动所述连杆移动,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百叶叶片均匀间隔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百叶叶片上均设有所述散风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风孔形成为圆孔或者长条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百叶叶片、相应的所述第一转轴、所述第二转轴和所述连接杆为一体成型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器为电机。
7. 一种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上设有出风口;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百叶机构,所述固定板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多个百叶叶片位于所述出风口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为空调室内机。”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40]如图4所示,驱动器4可以驱动连杆3移动而使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工作角度为-90°或90°时(如图4所示的百叶叶片2工作角度为90°),此时为无风感模式,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与连杆3的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多个百叶叶片2较大程度地遮挡了出风口,由此可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使得送出百叶机构100的风柔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冷吹风感。[0043]在本发明的一个可选实施例中,至少有一部分百叶叶片2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由此,当开启无风感模式时,一方面多个百叶叶片2可以较大程度地遮挡出口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另一方面散风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还可以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可以在保证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热量。[0047]其中需要进行说明的是,多个百叶叶片2的结构形式可以多样化,只要保证在无风感模式和正常摆动送风时不发生结构上的干涉即可。[0050]固定板1设在壳体内,多个百叶叶片2位于出风口处,从而便于百叶叶片2实现导风功能并根据使用者的需求而调整送风方向,例如使用者可以开启无风感模式,从而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实现无风感送风。
2020年7月6日,TCL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证据。同年7月31日,TCL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13份附件,其无效理由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意见陈述书第62页):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7或8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包括权利要求1-6的百叶机构的独立权利要求7的其他技术特征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TCL公司提交的13份附件包括: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公开号为CN158783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送风模式安静型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其中该空调器具有以下四种送风模式:1)正常停机模式、2)正常开机运行模式、3)静音散射送风模式、4)混合送风模式。其中处于静音散射送风模式时,空调器的多孔风门叶片5闭合,多孔风门叶片5与室内机外壳4形成一个近似闭合的空间,室内机风机3运转,气流穿透多孔风门叶片5(如图2所示)。室内机风机的运转噪声被基本隔绝于多孔风门叶片与室内机外壳形成的近似闭合空间中,穿透多孔风门叶片5的气流成小风速散射,速度远小于正常开机运行模式,气流本身的流动声音很小,且不会造成较大定向风速吹到人身上的不舒适感。因此此种送风模式非常安静与舒适,但是送风量将比正常开机运行模式小。(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4页,附图1-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78553U的实用新型专利;附件4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其包括多个摆叶10及将多个摆叶10连接在一起的连杆12,摆叶10在出风口8处呈纵向设置,用于调节左右送风方向。所有摆叶10可只通过一个连杆12连接。摆叶10通过第一转轴14与骨架1转动连接,在每个第一转轴14上固定连接一个横向的连杆支架17,连杆支架17的另一端设置有向下延伸的第二转轴15,第二转轴15上设置有环形槽,在连杆12上设置有多个通孔18,连杆12上的通孔18通过材料本身的弹性变形插入第二转轴15的环形槽内实现连杆12与连杆支架17之间的转动连接。在摆叶10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导流孔11,导流孔11为圆孔,导流孔11可使经过摆叶10的气流更加平稳柔和。此外过连杆12还连接一个步进电机,由步进电机带动连杆12,进而带动多个摆叶10一起自动做摆风运动。附图4中示出摆叶在骨架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1-4页,附图1-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给了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
2020年12月3日,TCL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及6份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给了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
2021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中,TCL公司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附件的使用方式以2020年7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对附件1-13的真实性、公开性及附件9、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对该案无效理由、附件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在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中,TCL公司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以2020年12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对该次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2021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被诉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公开的内容等相关认定,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不持异议。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相关附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特征未被认为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同,这些差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并基于此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且前述意见已交换给原告。在口审中第三人亦明确了前述无效理由,同时被告也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被诉决定以前述理由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未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主张附件4未公开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部分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记载,涉案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部分百叶叶片2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在开启无风感模式时,散风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还可以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可以在保证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热量。可见,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从而保证出风量。而根据附件4记载的内容,其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可以使得经过摆叶的气流更加平稳柔和,这意味着出风口送出的风必然有部分通过了导流孔并进入主流,事实上也能保证出风量,即附件4中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实质也能起到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导流孔以保证出风量的效果。可见,附件4中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百叶叶片上设置散风孔所起的作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是相同的,故附件4公开了前述特征,原告有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对原告基于该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所主张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较大范围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经审查,前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件3能否给出技术启示的问题,根据附件3说明书记载,其公开了多孔风门叶片闭合,多孔风门叶片与室内机外壳形成一个近似闭合的空间,穿过多孔风门叶片5的气流速度降低,不会造成较大定向风速吹到人身上的不舒适感。可见,附件3给出了让风门叶片尽可能遮挡出风口,从而降低风速,避免造成不舒适感的技术启示。由于风门叶片与摆叶叶片均设置在空调出风口,且均是为了调节出风效果而设置。在附件3给出前述启示的基础上,为解决如何降低出风口的风速,避免冷吹风感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的摆叶叶片设置为可以实现近似闭合状态,达到较大范围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风速,避免冷吹风感的效果。而采用将每个摆叶叶片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形成近乎闭合状态的方式。
因此,相对于附件4和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不再坚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美的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郭卫东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助 理 周文君
技术调查官 李宏利
书 记 员 许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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