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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7245号 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洪桥镇弁山工业园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钦炳华。 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钦青。 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7759.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221017005202101258XXXX8128,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2月5日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日由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本案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汇票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商票明细承兑出票人及可能存在的持票人均为约定逾期承兑的相应违约责任,应视为逾期承兑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费并非因主***所必要的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关于商票明细承兑出票人及可能存在的持票人均为约定逾期承兑的相应违约责任,应视为逾期承兑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费并非因主***所必要的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221017005202101258XXX8128,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出票金额500000元,收票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2021年2月5日案涉汇票由***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案涉汇票由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案涉汇票由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被告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基于与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汇票,原告即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靠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连续背书人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即202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新英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明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沈阳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长兴贝斯德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盈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平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