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连明,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盈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桂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叶明,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盈业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两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明及被告盈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受被告盈业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盈业公司承建的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动迁房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所购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并承诺于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后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C25混凝土652.50立方,价值人民币247,462.50元(以下币种同),货物均送至被告盈业公司承建的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动迁房项目工地。然而两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47,462.5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1、被告盈业公司支付砼款247,462.50元;2、被告***对被告盈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7,462.50元的混凝土; 2、被告盈业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被告盈业公司对案外人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盈业公司承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受被告盈业公司的委托购买混凝土,所有货款都应由被告盈业公司支付。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盈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一组,证明被告盈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盈业公司对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原告证据3)及工程验收单七份,证明被告盈业公司承建了涉案的柘林镇动迁房工程; 3、被告盈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受被告盈业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 被告盈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对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盈业公司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盈业公司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盈业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其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经核对,原告证据3与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被告盈业公司因其承建的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自建房项目工程需要,委托被告***联系、购买该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同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了652.50立方的混凝土。原告将该批混凝土送至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自建房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货款共计247,462.50元。后原告多次向***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盈业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据此追讨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其委托人系被告盈业公司,原告据此可以选择两被告之一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盈业公司作为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盈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盈业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盈业公司的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被告盈业公司,无需对被告盈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7,462.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计2,506元,由被告上海盈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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