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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邵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主要理由:1999年政府给***颁发的房照中标注了四至,2013年被申请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界限不清,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四至大部分被划到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一、二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却采用了被申请人未经行政程序,也未经司法程序所做的单方“测绘图”,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证据,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审批表记载在其房向南仅有2米的土地使用权,而被申请人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二再审申请人房前2米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房前2米以南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其在被申请人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将其私自占用的土地腾退给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的测绘意见,并以该鉴定费系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