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703号
原告: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77527XP。
法定代表人:邵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辽02民终3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81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2、将其私自占用的134.13平土地腾退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出让方式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处取得一块6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瓦国用(2013)第035号,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两处,并办理房证: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第××号。四周建围墙封闭,房屋东邻的被告在2017年8月中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东侧围墙,私自建造房屋及附属物,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退土地,但被告拒绝停止施工,继续侵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表述错误,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的院墙,被告先于原告建房,原告在建房时在双方的边界用空心砖砌了两道南北和东西的假墙作为双方的边界,被告在建墙的时候并没有拆除原告的假墙,而是在原告的假墙外靠近自家院落的部分建了墙,被告并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建好墙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一年以后被告才修建了车库,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瓦国用(2013)第0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涉土地归原告使用;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第××号房照,证明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符合规划,且已办理房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为政府机关颁发权利证书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照片6张,证明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土地,建造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法庭到瓦房店市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规划图,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房屋的申请农村住房翻新审批表,证明建设的房屋南北长度约9.8米,有2米的院落,翻新后转卖到二被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连鹏泰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图,证明被告共侵占原告土地134.13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误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土地实际测量时发生的测量费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梯公司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位于瓦房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瓦国用(2013)第035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两座,四周建围墙以封闭,电梯公司东邻即被告房屋,该房屋系1999年由被告***之父***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而成,房屋南北长9.8米,向南有长2米的院落,二被告通过析产及买卖的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电梯公司的东院墙与被告房屋的西院墙南北有11.99米相重合。2017年,二被告扩建院落,将其门前院落向南扩建并修建车库。针对二被告扩建院落、修建车库的行为,原告认为侵犯其物权。
2018年4月,原告委托大连鹏泰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被告侵占其的案涉土地范围进行测量。经测量,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自双方院墙重合最南处向南延长13.66米、向东延长9.96米,被告在此13.66mX9.96m范围内扩建院落并修建车库。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面,本案立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该案由不足以包含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将案由修改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被告房屋审批表记载二被告在其房屋向南仅有2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前2米以南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电梯公司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被告房前2米以南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未侵占案涉土地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将其私自占用的土地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东院墙与被告***、***房屋的西院墙南北11.99米并列最南处终止点始向南延长13.66米、向东延长9.96米面积范围内(坐标点西北:X4410517.889、Y41391416.583,西南:X4410504.085、Y41391415.110,东北:X4410514.789、Y41391428.203,东南:X4410501.303、Y41391424.675)的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及附作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杂物并将上述土地腾退给原告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通用电梯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