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德市润凯智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工区1113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妙,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常王府小区1号楼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3民初401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完全是违背事实的,在没有充分尊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举证情况下,枉然进行判决,是错判、乱判。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2018年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了84台电梯,从而根据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是否奖励两台电梯及配置井道的问题,本来这个问题很简单、很容易查清,原审法院却刻意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进行认定,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84电梯,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是被上诉人配置井道等原因,通知上诉人出货78台。后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明确该年度销售是78台,对此上诉人还给予其补偿,余下没有出货的6台电梯充实到2019年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售合同中(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也明确认剩余6台电梯暂不具备安装的条件。上诉人针对2018年上诉人销售78台,愿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奖励一台体验电梯给予被上诉人,但是对配置井道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代理商安排配置井道是基本常识,生产商如何为代理商配置井道。但是原审法院确对此仍然视而不见,却仍然在判决说是被上诉人收到了84台电梯的货款就是销售了此台数,代理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是以出货为准(该6台电梯于2018年就没有出货),原审法院却坚持确认2018年度销售了84台电梯,并判决上诉人给付两台观光体验电梯及配置井道,颠倒事实,混淆黑白。原审法院在组织第二次(8月26日)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伪造、涂改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协议书,该份协议是双方认可,同时也是被上诉人起诉时确认的协议书,代理期限为3年,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拿出另一份不伦不类的作废代理协议,而且进行了涂改,庭审中上诉人亲自拿给主审法官看,但是在该判决中却只字不提,明显枉法裁判,无理之极。原审判决上诉人违反独家代理协议,要赔偿被上诉人530000元经济损失是本案的焦点之三。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举证上诉人违反独家代理协议的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代理协议委托了第二家代理公司在该地区销售品牌电梯,仅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允许外地代理商在其独家代理的范围内销售、安装电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就认定了上诉人违反了独家代理协议。退一步来讲,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如果委托了第二家代理商,被上诉人要提供是哪家外地代理商,卖了多少台电梯,电梯是否是上诉人的品牌等一系列证据,但提供不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上诉人是一家重合同、重信誉生产企业,销售面向全国,如果在**地区出现了上诉人品牌的电梯也是正常的,但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违反代理协议,委托了第二家代理商在**范围内销售。原庭审中,被上诉人任何证据都举证不出,一审法院却枉顾事实,作出错判,正因为原审法院枉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上诉人违反独家代理协议,确认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为530000元,完全是错判、乱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和裁判的权威,明显办的人情案,如果枉顾事实,枉法裁判,法院如何在阳光下进行审判,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知道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感!

**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观光体验电梯二部及配套井道。1、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地区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电梯产品及服务的**市独家代理商与**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销售电梯84台的事实。2、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支付84台电梯货款,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工程配套费。虽然被上诉人与**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对元合同电梯数量进行了修改补充,但只是对其中6台的发货时间及地点进行的变更,并未返还价款,未影响销售总数量。3、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观光体验电梯二部及配套井道的义务。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3万元。上诉人违反了独家代理协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损失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即每台88576元。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体验电梯二部及配套井道(或给付同等价值现金4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区域独家代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保及技术人员的劳务费9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地区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产品与服务的地区为河北省**市独家代理,乙方销售量每年达40台时(以收到40台电梯合同总金额的20%定金为准,下同),甲方补贴6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安装质量管理和维保技术人员费用;乙方销量每年未达40台前技术人员费用由乙方自理,当乙方销量达到40台时甲方补回自签协议之日起应付月份的钱,甲方同时启动每月支付6000元给乙方……乙方销售量达到40台电梯,甲方提供一台载重630kg,速度1.0,层站3/3/3的不困人体验电梯,如果乙方销量未达到40台电梯想提前要一台载重630kg,速度1.0,层站3/3/3的不困人体验电梯,则乙方需付这部电梯的一半价钱给甲方;当乙方销量达到40台电梯(出货为准)时,甲方把收的这台电梯的钱返还给乙方。乙方的任务量为每年为甲方销售40台电梯(以收到40台电梯合同总金额20%为准),若任务量没达成,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本协议到期,乙方应为甲方首选合作方,可续约本协议。签订该协议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又口头承诺乙方销量达到40台电梯时,被告向原告提供1台观光体验电梯及钢结构配套井道,对此被告公司区域经理陈熙谷已经提交了报告申请。2018年2月3日,原告公司与**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亚太西奥乘客电梯(电梯型号n-B0S800)42台,每台单价150100元、亚太西奥担架+无障碍电梯(电梯型号n-B0S1000)42台,每台单价150100元,总价款合计12608400元销售给**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由原告运至其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工地。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阔(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合同号:XAG051602,**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84台乘客电梯(型号为:n-B0S-Ⅱ1000/1.519/19/19、n-B0S-Ⅱ800/1.519/19/19)是甲方接洽的业务,并且已用乙方的《设备购销合同》与用户签订合同,该合同总价为10764810元,其中乙方实收总金额8372801元,超出部分2392009元返给甲方作为工程配套费……。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广州市星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州市星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电梯84台,从广东省佛山市发往河北省**市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地。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n-B0S-Ⅱ1000/1.5的电梯42台,每台单价130000元、购买型号为n-B0S-Ⅱ800/1.5的电梯42台,每台单价126305元,合计价款10764810元。2018年10月10日,因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安装条件所限,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项目中的原合同乘客电梯数量由84台变更为78台,剩余6台电梯待安装条件具备后再发货。另查,201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阔代表**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佛山市亚太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地的电梯设备,设备型号亚太西奥,电梯类型n-B0SⅡ1000/1.5,数量42台、n-B0SⅡ800/1.5数量42台,每台安装单价为50000元,合计420000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以佛山市亚太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凡锐等施工队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安装价格为每台10000元,上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另查,在原告代理范围内的滦平县城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公司产品的北京地区代理商宏盛安捷电梯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销售安装电梯6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地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合作协议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电梯产品及服务的**市独家代理商又与**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销售电梯84台。后原告又在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中确认了其销售电梯84台,被告已实际收到84台电梯货款,并向原告返还了相应工程配套费的事实。后虽然原告与**市世纪兴宇建筑公司对原合同电梯数量进行了修改补充,但只是对其中6台的发货时间及地点进行了变更,并未要求对该6台电梯的价款要求返还,从而影响到销售总数量,被告的利益并未收到损害,且合作协议第2页第一条6项中亦约定为“乙方销售量达到40台电梯,甲方提供一台载重630kg,速度1.0,层站3/3/3的不困人体验电梯”,被告以同年度发货量未达到80台对抗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已完成销售数量84台,被告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提供两台观光体验电梯及钢结构配套井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允许外地代理商在其独家代理范围内销售安装电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对其代理商向何处销售其产品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可得利益经济损失530000元,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居间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及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计算得出,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保及技术人员劳务费9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至2020年6月间,销售数量达到每年40台,故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2页第一条3项“每年达40台时,甲方补贴6000元/月给乙方作为安装质量管理和维保技术人员费用;乙方销量每年未达40台前技术人员费用由乙方自理”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观光体验电梯二部及配套井道。二、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三、驳回原告**市润**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居间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及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均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将其所生产电梯产品交由被上诉人在特定地区独家销售,双方所签订“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地区合作协议书”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完成年84台套电梯销售并向其足额支付价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兑现其承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6台套电梯销售让与区外另一家公司代理销售,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年实际销售为78台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奖励两台套观光电梯的标准,且一审判决二部配套井道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是居间损失请求主体,安装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84台套电梯款项,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已经将84台套电梯生产并发货,由于建设工程变更其中6台套被用于另一施工项目,故此,上诉人应当按照84台套电梯销售数量承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的返还及兑现奖励承诺。上诉人提出居间费请求主体,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返还款项接受主体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志阔,其在庭审时已经明确签订居间合同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所以,案涉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请求主体混同,故此,被上诉人作为居间费请求主体适格。关于安装损失作为期待利益应否支持问题,合同约定每台套安装费固定价款50000.00元上诉人应该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提交与第三人安装销售合同体现安装成本为10000.00元,作为约定固定价款返还属于上诉人支付义务,并没有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负担,被上诉人主张每台套40000.00元损失亦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交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双方口头协商对电梯井道约定明确,上诉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亦认可,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电梯配套井道给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