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9号
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强。
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特公司)、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比尔特南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尔特南充公司、比尔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比尔特南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8000元;2.被告比尔特南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1594.23元(以未付合同款2780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损失利率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0%计算,暂算至2020年10月22日,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3.被告比尔特公司对被告比尔特南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以比尔特南充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比尔特南充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请求由被告比尔特公司承担所有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比尔特南充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比尔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虽然无合同相对方盖章,但协议中的价款等内容与《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比尔特南充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于2021年5月11日注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比尔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比尔特南充公司是被告比尔特公司的分公司。
2016年4月22日,原告(即供方)与比尔特南充公司(即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一、供方向需方出售两台电梯产品,总价为400000元。二、货款支付: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000元;3.本合同设备发货到工地现场两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00000元设备货款。九、违约责任:2.……如果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备发货款项给供方,则须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三十天需方仍不付款,则需方作自动退货处理。需方无权收回定金,并要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此后,原告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的形式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实际货款为430000元。
2016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向比尔特南充公司送货一批。2020年4月28日,比尔特南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予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购买2台电梯合计4300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28日该公司仍欠原告330000元,以上欠款比尔特南充承诺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自认在《付款承诺书》签署后,比尔特南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2000元,余款278000元并未依承诺向原告支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由公司设立并由公司所管理的,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比尔特南充分公司为被告比尔特公司的分公司,比尔特南充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与比尔特南充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比尔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比尔特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78000元,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比尔特公司未予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清偿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实际是违约金,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另,虽然比尔特南充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分期付款时间,但该承诺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获得原告的明确同意,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由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比尔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000元及以27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金予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3.91元(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亚婷
人民陪审员 孔秀葵
人民陪审员 叶宝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