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肖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泳,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沂,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肖沂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工资1956元予肖沂;三、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767.6元予肖沂;四、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80.4元予肖沂;五、驳回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
上诉人亚太西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肖沂两次停工留薪期月平均工资为7348.2元、6992元是错误的,且按以上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月平均工资为7348.2元的计算,剔除了未正常出勤的2018年2月、3月,因此造成肖沂的平均工资较高,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一次工伤发生在2018年7月26日,上一年即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肖沂每月的平均工资为6384.58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348.2元。第二次工伤发生在2019年9月11日,上一年即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肖沂每月平均工资为5858.33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348.2元。原审法院按照7348.2元的标准计算肖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6384.58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二、原审判决亚太西奥公司需向肖沂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工伤保险待遇,职业康复费用,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亚太西奥公司需支付肖沂医疗费用报销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亚太西奥公司在2019年12月对肖沂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多支付了4783元,应作为有效赔偿。在2019年12月,亚太西奥公司对肖沂的停工留薪期已补偿了4783元,已随2019年12月工资发放,在带有肖沂签名的工资条可证明,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时,肖沂已承认这笔款项的真实性、存在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多支付的4783元作为有效赔偿,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基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亚太西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针对亚太西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肖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肖沂平均工资的认定是依据亚太西奥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计算的,因此肖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亚太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亚太西奥公司在2019年12月向肖沂支付工伤赔偿款47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已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另亚太西奥公司虽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提出上诉,但在本案仲裁裁决亚太西奥公司应支付肖沂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767.6元后,亚太西奥公司并未就此起诉,已服裁,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亚太西奥公司就此项提出上诉,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肖沂发生二次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经查,肖沂在职期间于2018年7月26日发生第一次工伤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肖沂该次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26日至9月25日。肖沂在职期间于2019年9月11日又发生第二次工伤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肖沂第二次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9月11日至11月10日。故此,计算肖沂第一次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段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计算第二次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段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而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和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肖沂应发工资数额均确认并无异议,即: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肖沂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868元、7180元、7196元、6463元、7385元、7229元、7406元、1885元、1248元、7441元、7427元、8887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903元、582元、6645元、9044元、4493元、2297元、7248元、7476元、6704元、6857元、5856元、6195元。由于肖沂2018年2月、3月出勤为3天和5天,该两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885元、1248元,2018年10月、2019年1、2月出勤分别为1天、19.5天和12天,该三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82元、4493元和2297元,上述月份均未正常出勤,据此原审判决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经核算,肖沂第一次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48.2元(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8年2月、3月),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992元(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8年10月、2019年1月、2月)。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肖沂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就肖沂第一次工伤事故,亚太西奥公司应支付肖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3431.8元(7348.2元/月×7月-28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2.8元(7348.2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696.4元(7348.2元/月×2月)予肖沂。就肖沂第二次工伤事故,亚太西奥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984元(6992元/月×2个月)予肖沂。因亚太西奥公司在2019年12月已向肖沂支付工伤赔偿款4783元,应在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审判决未予抵扣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并视为亚太西奥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亚太西奥公司实际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97.4元(14696.4元+13984元-47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97.4元予肖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仍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