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7757、18324号
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平,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了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7757号]。**于2017年11月23日以**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8324号],因西奥公司、**均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17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西奥公司为原告,**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长庄、尹剑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9月的经济补偿65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738000元;(3)终止竞业保密协议。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请求为:(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回中山大学在职经理MBA研修班培训费199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回购车款49384元。
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970元;(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退还借支25000元;(3)申、被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1775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970元;(2)被告向原告退回中山大学在职经理MBA研修班培训费19900元和购车补助款463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2017)粤0605民初1832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738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600元(8200元/月×8个月);(3)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4)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补助款1167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4.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被告于2010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职品质部副经理,双方约定被告的月薪为82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次月发放。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及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部门为品质部,岗位为经理,原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7.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职。
8.另需说明的情况:
(1)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管理人员任命书》,任命被告为品质部副经理,负责协助副总经理主持品质部的全面管理工作。
(2)2013年,原告安排被告参加中山大学在职经理MBA研修班,并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19900元。
(3)原告曾作出《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根据该办法显示,实施日期为2015年11月,被告作为品质部经理,公司垫付首期(员工借支)25000元,5年每月具体车补额度: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972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1667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公司补助额度1500元/年。被告在上述车补办法表格中签名确认上述方案。员工的公司领导批示:同意执行。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送货单、退货单、关于**和陈熙通的处理通报;4.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5.用款申请单、汇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代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6.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7.劳动合同;8.管理人员任命书;9.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10.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11.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12.人事管理制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退货单均无异议,该证据均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产品退货不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能够证明产品问题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中的关于**和陈熙通的处理通报不予确认,原告的处罚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对证据4无异议,该申请表恰恰证明是由于原告克扣被告工资,被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服务期不满5年应当退还培训费用的约定。对证据6中的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有异议,添加了第二条第4点中“员工服务期不满5年离职的,无论何种原因离职,车辆所有权均归员工本人,但须退还公司已补贴部分,且余下的部分由员工自理”,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无异议。对证据7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认为被告是品质部经理就应当对退货承担责任,因为导致退货的原因多种多样,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采购部,而不是品质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调解前,原告是存在克扣的事实,在调解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调解只是仲裁的程序而已。对证据10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克扣被告的工资,其中在2017年6月份及7月份存在克扣的行为。对证据1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在8200元左右,该证据同时证明公司对被告的工资有克扣的行为。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亦未公示,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该制度不能作为克扣被告工资的依据。
二、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资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7年6月份及7月份由于工作失职,原告对被告的绩效工资予以停发,其它的工资如数发放,不存在原告随意克扣工资的情况。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的问题。
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原告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8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均不予确认,但经询问,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举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及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由此可见,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研修班培训费的问题。
2013年,原告安排被告参加中山大学在职经理MBA研修班,并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19900元,现原告以双方曾约定被告接受完该培训后服务期为5年,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服务满5年,故应向原告退回培训的费用。被告否认双方曾约定接受完该培训后必须服务满5年。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过被告接受完上述培训后必须为原告服务满5年,现被告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该培训费19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购车补助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公司于2015年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给予福利购车和车辆使用相关费用定额补助,并作出了《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及《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被告对《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予以确认,但认为《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中原告添加了第二条第4点中“员工服务期不满5年离职的,无论何种原因离职,车辆所有权均归员工本人,但须退回公司已补贴部分,且余下的部分由员工自理”,对其他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过有效公示的过程,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购车补贴管理办法》中关于“员工服务期不满5年离职的,无论何种原因离职,车辆所有权均归员工本人,但须退回公司已补贴部分,且余下的部分由员工自理”的规定不予采信。但由于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首批自愿购车经理层管理人员车补办法》显示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5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借支的款项2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在何种条件下应退还每月的车补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每月扣减其车补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购车补助款11674元,由于该请求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由于原告在2017年8月28日扣押了被告一半工资,故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于2017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该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品质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电梯质量,但在2017年6月、7月多次出现产品退货,被告应对此负有相应责任,原告按照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通报处理,并暂扣了其绩效工资部分,待被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再予以补发,原告并不是克扣被告的工资,且被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原告为此提供了《关于**和陈熙通的处理通报》、《送货单》、《退货单》、《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人事管理制度》作为依据。被告对《送货单》、《退货单》及《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关于**和陈熙通的处理通报》及《人事管理制度》均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送达《关于**和陈熙通的处理通报》及《人事管理制度》给被告的依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反映,被告2017年6月及7月的应发工资均为4350元,原告确认暂扣了被告该两个月的绩效工资。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品质部的职责是所有来料及公司生产产品的质量检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来看并未能显示退货所依据的质量问题,也未能显示被告存在失职行为且该失职行为与退货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以此为由暂扣被告工资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及7月克扣被告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依据。根据《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以原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划离职时间为即日,而原告于当天已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且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550元、85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04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4350元、4350元、8350元,由于2017年6月及7月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故该两个月的工资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剔除。经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19元[(8550元+85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04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350元)÷10个月]。现原告主张以8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于2010年3月入职,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即日离职且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已满7年未满7年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500元(8200元/月×7.5个月)。被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9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保密协议。
二、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500元予被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借支的款项25000元予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均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