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雄伟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揭阳市雄伟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少琼,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市财政局宿舍B栋6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潮锦,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委晓翠路市财政局宿舍B栋6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5************031,系上诉人谢少琼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
负责人:蔡志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林,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标,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5************65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良华,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东县******委县人民医院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5************8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发,男,汉族,1940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市工商银行宿舍B幢3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映生,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临江北路以北工行住宅小区B幢4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葵,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2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志忠,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之十九,公民身份号码440************0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毓洪,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以东工行住宅小区B幢6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7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潮有,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进贤门大道南二巷二座二分之五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5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锡成,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工商银行住宅小区B幢7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生明,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以东工行住宅小区B幢7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雄,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晓翠路工行住宅小区B幢8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揭阳市雄伟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少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揭阳市雄伟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二审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俩强、谢潮锦、被上诉人***、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丹、工行揭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林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少琼上诉请求: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谢少琼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电梯在2017年9月29日前已基本安装完成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作为业主无权擅自加装电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加装电梯应当申办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到消防机构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已取得揭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部门报备是错误的,该部门没有书面批准,即使批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擅自搭建电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三、一审判决支持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加装电梯的观点错误,且没有正面回复谢少琼关于拆除违法加装电梯的诉请。四、一审判决认为加装电梯影响到谢少琼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应当给予谢少琼经济补偿40000元,但该判决没有论证补偿的依据。
被上诉人工行揭阳分行二审答辩称:一、谢少琼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二、谢少琼非本梯业主,无权反对加装电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二审答辩称:谢少琼的上诉请求违情、违理、悖法,依法应予驳回。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惠民项目,有利于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二、本梯业主已对加装电梯取得一致意见,谢少琼并非本梯业主无权反对加装电梯。三、案涉电梯已于2017年5月基本竣工,《揭阳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是在2017年11月1日施行,案涉加装电梯的行为不适用该规定。且施工单位雄伟公司就加装的电梯一事已于2017年6月7日向揭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部门报备,该局出具《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答复“你单位该工程施工告知书,已送达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该工程即可开始施工。”案涉电梯已履行报备手续,获得施工许可。四、加装电梯是对原有建筑物的完善和补充,属于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局部改建,并非新建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无需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且关于案涉加装的电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及延伸处理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五、谢少琼的铺屋有前门、前窗和阳台,加装电梯并不影响其铺屋的通行、通风和采光。该铺屋用途是出租。加装电梯后,谢少琼的铺屋营业未受影响。谢少琼主张的100000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谢少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立即停止在沟口市场工行宿舍区B幢西梯加装电梯的行为;2.责令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立即拆除已经搭建的框架,恢复场地原貌;3.判决赔偿谢少琼因维权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揭阳市*****以东临江北路以北工行住宅小区原系工行揭阳分行的集资楼,后来该房由***、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购买,土地使用权截止2043年4月9日止。2017年2月13日,该小区B幢西梯的住户经过协商发出公示,为完善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住宅的宜居水平,经全部住宅业主协商,一致同意改建、加装电梯,并于2017年3月22日由业主代表与雄伟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书,约定由雄伟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建设。2017年6月7日,施工单位雄伟公司就加装的电梯一事向揭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部门报备,该局出具《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答复“你单位该工程施工告知书,已送达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该工程即可开始施工”。2017年5月18日,谢少琼知道***、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工行揭阳分行安装电梯的行为后向其提出异议,要求***、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工行揭阳
分行停止加装电梯的行为并向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榕城分局、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揭阳市榕城区建设局等单位反映上述情况。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榕城分局东升执法中队到现场查看情况,该电梯的基础工程已基本完工,因当时揭阳市既有旧宅安装新电梯尚未有相关规定,于是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因未提出具体的补救措施协商不成。2017年7月28日谢少琼的委托代理人谢潮锦向110报案,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调集东升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及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协商,要求双方冷静解决,冷静处理,但协商也没有结果。2017年9月29日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榕城分局向***、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工行揭阳分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此时电梯已基本改装完成。另查明,谢少琼于2001年购买位于揭阳市东山区********以北工商行住宅楼14号的铺屋,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雄伟公司、工行揭阳分行加建的电梯位于该铺屋的后面,对该铺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再查明,揭阳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19日发布《揭阳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条指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妥善处理好住宅相邻关系,影响建筑物相邻物主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等权益的,应当与受影响相邻业主协商达成共识,并给予合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应予以支持。但对造成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有影响的,应予以适当的补偿。本案中,经全体业主协商一致,加装了电梯,现已基本完成。但确实对谢少琼的铺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由众业主给予谢少琼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但谢少琼要求拆除已建成的电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将造成巨大的浪费,因此,该院对谢少琼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谢少琼要求***、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工行揭阳分行、雄伟公司赔偿维权损失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谢少琼的该项请求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由***、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工行揭阳分行、雄伟公司给予谢少琼一定的经济补偿。雄伟公司反诉要求谢少琼赔偿损失163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潮有、何良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谢少琼损失40000元;二、驳回谢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雄伟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谢少琼负担650元,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连带负担5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3元由雄伟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谢少琼、被上诉人工行揭阳分行、雄伟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如下:
1.九份身份证复印件、林子藩的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揭阳市*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案涉住户多为老年人,且行动不便,加装电梯是现实需要,有利于出行。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谢少琼的铺屋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有前门窗、阳台,营业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加装的电梯在小区内,东至小区墙,并不影响谢少琼的出行、采光和通风。
上诉人谢少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够证明***、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所主张的加装电梯的理由。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照片可以看出该铺屋处于关闭状态,说明该铺屋自从加装电梯之后一直没有人经营,谢少琼的利益严重受损。
被上诉工行揭阳分行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雄伟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少琼二审陈述,其与现在的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时,电梯的框架已基本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拆除已搭建的电梯并赔偿谢少琼损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涉住宅增设电梯的行为,对谢少琼的铺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住宅的业主上下楼,特别是老人、小孩的出入,会带来极大便利。因此,谢少琼应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精神对待增设电梯的事宜。谢少琼上诉主张拆除被上诉人已建成的电梯。经查,案涉电梯框架搭建后,谢少琼还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可见谢少琼要求拆除电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将造成巨大的浪费。因此,本院对谢少琼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少琼主张因案涉楼房增设电梯而造成其维权损失,但其对于维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案涉住宅增设的电梯确实给谢少琼的铺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定工行揭阳分行、***、何良华、吴义发、吴映生、林汉葵、柯志忠、方毓洪、吴潮有、欧锡成、林生明、刘少雄赔偿谢少琼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少琼关于赔偿100000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少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谢少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文冰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李彩云